2018年法考輔導資料基礎精講班刑事訴訟法講義--第一審程序
2018-05-31 09:07 點擊:次 【字號:大 中 小】
第十四章 第一審程序
考點提示:公訴案件的審查,法庭審判與秩序,審判障礙,審理期限,檢察院對審判活動的監督;自訴案件一審程序的知識;簡易程序的特點、適用范圍、提起和審判程序。
重點知識結構:


第一節 公訴案件第一審程序
一、對公訴案件的庭前審查
(一)程序性審查
《刑事訴訟法》第181條規定:“人民法院對提起公訴的案件進行審查后,對于起訴書中有明確的指控犯罪事實的,應當決定開庭審判。”因此,對公訴案件的庭前審查以程序性審查為主,主要審查是否具備開庭條件。
(二)審查的內容
1.是否屬于本院管轄;
2.起訴書是否寫明被告人的身份,是否受過或者正在接受刑事處罰,被采取強制措施的種類、羈押地點,犯罪的時間、地點、手段、后果以及其他可能影響定罪量刑的情節;
3.是否移送證明指控犯罪事實的證據材料,包括采取技術偵查措施的批準決定和所收集的證據材料;
4.是否查封、扣押、凍結被告人的違法所得或者其他涉案財物,并附證明相關財物依法應當追繳的證據材料;
5.是否列明被害人的姓名、住址、聯系方式;是否附有證人、鑒定人名單;是否申請法庭通知證人、鑒定人、有專門知識的人出庭,并列明有關人員的姓名、性別、年齡、職業、住址、聯系方式;是否附有需要保護的證人、鑒定人、被害人名單;
6.當事人已委托辯護人、訴訟代理人,或者已接受法律援助的,是否列明辯護人、訴訟代理人的姓名、住址、聯系方式;
7.是否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的,是否列明附帶民事訴訟當事人的姓名、住址、聯系方式,是否附有相關證據材料;
8.偵查、審查起訴程序的各種法律手續和訴訟文書是否齊全;
9.有無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第二項至第六項規定的不追究刑事責任的情形。
(三)審查后的處理
人民法院對提起公訴的案件審查后,應當按照下列情形分別處理:
1.屬于告訴才處理的案件,應當退回人民檢察院,并告知被害人有權提起自訴;
2.不屬于本院管轄或者被告人不在案的,應當退回人民檢察院;
3.不符合前條第二項至第八項規定之一,需要補充材料的,應當通知人民檢察院在三日內補送;
4.依照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三項規定宣告被告人無罪后,人民檢察院根據新的事實、證據重新起訴的,應當依法受理;
5.依照本解釋第二百四十二條規定裁定準許撤訴的案件,沒有新的事實、證據,重新起訴的,應當退回人民檢察院;
6.符合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第二項至第六項規定情形的,應當裁定終止審理或者退回人民檢察院;
7.被告人真實身份不明,但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第二款規定的,應當依法受理。
二、庭前會議
(一)案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審判人員可以召開庭前會議:1.當事人及其辯護人、訴訟代理人申請排除非法證據的;2.證據材料較多、案情重大復雜的;3.社會影響重大的;4.需要召開庭前會議的其他情形。
召開庭前會議,根據案件情況,可以通知被告人參加。
(二)召開庭前會議,審判人員可以就下列問題向控辯雙方了解情況,聽取意見:1.是否對案件管轄有異議;2.是否申請有關人員回避;3.是否申請調取在偵查、審查起訴期間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收集但未隨案移送的證明被告人無罪或者罪輕的證據材料;4.是否提供新的證據;5.是否對出庭證人、鑒定人、有專門知識的人的名單有異議;6.是否申請排除非法證據;7.是否申請不公開審理;8.與審判相關的其他問題。
(三)庭前會議中,審判人員可以詢問控辯雙方對證據材料有無異議,對有異議的證據,應當在庭審時重點調查;無異議的,庭審時舉證、質證可以簡化。
(四)被害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近親屬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的,在庭前會議中,可以調解。
(五)庭前會議情況應當制作筆錄。
三、法庭審判(五大階段;亮靶子,先攻擊后防御;先活證后死證)
(一)開庭
審判長:宣布開庭→查明被告人相關情況→宣布案件來源、起訴的案由→不公開審理的,應當宣布理由→宣布合議庭組成人員等→告知訴訟參與人權利→詢問當事人等是否申請回避
(二)法庭調查
起訴書指控的被告人的犯罪事實為兩起以上的,法庭調查一般應當分別進行。法庭調查的重點:第一,對被告人認罪的案件,在確認被告人了解起訴書指控的犯罪事實和罪名,自愿認罪且知悉認罪的法律后果后,法庭調查可以主要圍繞量刑和其他有爭議的問題進行;第二,對被告人不認罪或者辯護人作無罪辯護的案件,法庭調查應當在查明定罪事實的基礎上,查明有關量刑事實。
1.宣讀起訴書、附帶民事訴狀
公訴人宣讀起訴書;有附帶民事訴訟的,再由附帶民事訴訟的原告人或者其訴訟代理人宣讀附帶民事訴狀。
2.當事人陳述
被告人、被害人可以就起訴書指控的犯罪事實分別進行陳述。
3.訊問、發問被告人
(1)在審判長主持下,公訴人可以就起訴書指控的犯罪事實訊問被告人。訊問同案審理的被告人,應當分別進行。必要時,可以傳喚同案被告人等到庭對質。
(2)經審判長準許,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可以就公訴人訊問的犯罪事實補充發問;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可以就附帶民事部分的事實向被告人發問;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辯護人,附帶民事訴訟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可以在控訴一方就某一問題訊問完畢后向被告人發問。
4.發問被害人、原告人
經審判長準許,控辯雙方可以向被害人、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發問。
5.審判人員訊問、發問
審判人員可以訊問被告人。必要時,可以向被害人、附帶民事訴訟當事人發問。
6.提請證人、鑒定人出庭作證,出示證據
(1)公訴人可以提請審判長通知證人、鑒定人出庭作證,或者出示證據。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及其訴訟代理人也可以提出申請。
(2)在控訴一方舉證后,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辯護人可以提請審判長通知證人、鑒定人出庭作證,或者出示證據。
(3)控辯雙方申請證人出庭作證,出示證據,應當說明證據的名稱、來源和擬證明的事實。法庭認為有必要的,應當準許;對方提出異議,認為有關證據與案件無關或者明顯重復、不必要,法庭經審查異議成立的,可以不予準許。
7.證人作證
(1)公訴人、當事人或者辯護人、訴訟代理人對證人證言有異議,且該證人證言對定罪量刑有重大影響,或者對鑒定意見有異議,申請法庭通知證人、鑒定人出庭作證,人民法院認為有必要的,應當通知證人、鑒定人出庭;無法通知或者證人、鑒定人拒絕出庭的,應當及時告知申請人。
(2)下列情形之一,無法出庭作證的,人民法院可以準許其不出庭:①在庭審期間身患嚴重疾病或者行動極為不便的;②居所遠離開庭地點且交通極為不便的;③身處國外短期無法回國的;④有其他客觀原因,確實無法出庭的。
具有上述情形的,可以通過視頻等方式作證。
(3)強制證人出庭的,應當由院長簽發強制證人出庭令。
(4)向證人、鑒定人發問,應當先由提請通知的一方進行;發問完畢后,經審判長準許,對方也可以發問。
(5)審判人員認為必要時,可以詢問證人、鑒定人、有專門知識的人。
(6)向證人發問應當遵循以下規則:①發問的內容應當與本案事實有關;②不得以誘導方式發問;③不得威脅證人;④不得損害證人的人格尊嚴。
上述規則適用于對被告人、被害人、附帶民事訴訟當事人、鑒定人、有專門知識的人的訊問、發問。
(三)法庭辯論(先攻擊后防御)
1.合議庭認為案件事實已經調查清楚的,應當由審判長宣布法庭調查結束,開始就定罪、量刑的事實、證據和適用法律等問題進行法庭辯論。法庭辯論應當在審判長的主持下,按照下列順序進行:(1)公訴人發言;(2)被害人及其訴訟代理人發言;(3)被告人自行辯護;(4)辯護人辯護;(5)控辯雙方進行辯論。
2.對被告人認罪的案件,法庭辯論時,可以引導控辯雙方主要圍繞量刑和其他有爭議的問題進行。
3.對被告人不認罪或者辯護人作無罪辯護的案件,法庭辯論時,可以引導控辯雙方先辯論定罪問題,后辯論量刑問題。
4.附帶民事訴訟部分的辯論應當在刑事訴訟部分的辯論結束后進行。先由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及其訴訟代理人發言,然后由被告人及其訴訟代理人答辯。
(四)被告人最后陳述
1.審判長宣布法庭辯論終結后,合議庭應當保證被告人充分行使最后陳述的權利。
2.審判長制止情形
(1)被告人在最后陳述中多次重復自己的意見的,審判長可以制止。陳述內容蔑視法庭、公訴人,損害他人及社會公共利益,或者與本案無關的,應當制止。
(2)在公開審理的案件中,被告人最后陳述的內容涉及國家秘密、個人隱私或者商業秘密的,應當制止。
3.恢復法庭調查、法庭辯論
(1)被告人在最后陳述中提出新的事實、證據,合議庭認為可能影響正確裁判的,應當恢復法庭調查
(2)被告人提出新的辯解理由,合議庭認為可能影響正確裁判的,應當恢復法庭辯論。
(五)評議和宣判
1.評議
(1)評議規則:合議庭評議由審判長主持,并應該秘密進行。合議庭進行評議的時候,如果意見分歧,應當按照多數人的意見作出決定,但是少數人的意見應當寫入筆錄。
(2)合議庭成員應當在評議筆錄上簽名,在判決書、裁定書等法律文書上署名。
2.宣判
(1)宣判的方式:宣判可以分為當庭宣判和定期宣判。當庭宣判的,應當在5日內將判決書送達當事人、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提起公訴的人民檢察院、辯護人和被告人的近親屬。案件無論是否公開審理,宣告判決一律公開進行。
(2)檢察院撤訴處理:宣告判決前,人民檢察院要求撤回起訴的,人民法院應當審查撤回起訴的理由,作出是否準許的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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學員心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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