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年法考輔導資料基礎精講班民法講義--繼承法--法定繼承遺囑繼承、遺贈扶養協議
2018-06-01 09:20 點擊:次 【字號:大 中 小】
第二章 法定繼承
一、法定繼承的順序
第一順序:配偶、子女、父母
第二順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
二、需要注意的問題:
(1)子女、父母、兄弟姐妹均包括“親”、“養”、“有扶養關系的繼”三種情況
(2)喪偶女婿、喪偶兒媳對被繼承人盡了主要贍養義務的,為第一順序繼承人
(3)繼承人以外的人靠被繼承人撫養缺乏勞動能力又沒有生活來源,或者繼承人以外對被繼承人撫養較多的,分給適當財產。
(4)長期與被繼承人共同居住的,可以多分。
(5)對于死者盡撫養或者贍養義務較多的繼承人,可以多分。
(6)沒有勞動能力,有沒有生活來源的繼承人,應當多分。
(7)有扶養能力不盡扶養義務,應不分或者少分。
(8)胎兒有繼承權,若娩出時為死體,其應當獲得的份額由其他繼承人分割
(9)遺囑繼承中:法定繼承人的特留份——缺乏勞動能力又沒有生活來源。
例題:【2012-66】甲育有二子乙和丙。甲生前立下遺囑,其個人所有的房屋死后由乙繼承。乙與丁結婚,并有一女戊。乙因病先于甲死亡后,丁接替乙贍養甲。丙未婚。甲死亡后遺有房屋和現金。下列哪些表述是正確的?
A.戊可代位繼承
B.戊、丁無權繼承現金
C.丙、丁為第一順序繼承人
D.丙無權繼承房屋
第三章 遺囑繼承
一、遺囑的形式、見證人和優先次序
1.遺囑有五種法定的形式:(繼承法第17條)
自書、代書、錄音、口頭、公證
補注:口頭遺囑只在緊急情況下適用,緊急情況消失,無效。
2.遺囑見證人的限制:
(1)無行為能力人、限制行為能力人
(2)繼承人、受遺贈人
(3)與繼承人、受遺贈人有利害關系的人
3.遺囑的優先次序:
(1)公證遺囑最優先——兩份公證遺囑者,以最新的為準。
(2)其他遺囑以時間最后者為準
例題:【2013-24】甲與乙結婚,女兒丙三歲時,甲因醫療事故死亡,獲得60萬元賠款。甲生前留有遺書,載明其死亡后的全部財產由其母丁繼承。經查,甲與乙婚后除共同購買了一套住房外,另有20萬元存款。下列哪一說法是正確的?
A.60萬元賠款屬于遺產
B.甲的遺囑未保留丙的遺產份額,遺囑全部無效
C.住房和存款的各一半屬于遺產
D.乙有權繼承甲的遺產
二、無效的遺囑
1.無行為能力人或者限制行為能力人所立的遺囑無效
2.受脅迫、欺騙所立的遺囑無效
3.偽造的遺囑無效
4.遺囑被篡改的,篡改的內容無效
5.繼承人先于被繼承人死亡的,所立遺囑無效
6.處分了屬于國家、集體或他人所有的財產的遺囑無效。
7.所立口頭遺囑,危急情況消失后,可以以其他方式訂立遺囑的,口頭遺囑無效。
三、遺囑的變更與撤銷
(一)概念
遺囑是遺囑人單方意思表示,因此,在遺囑發生效力前,遺囑人可以變更、撤銷自己所立的遺囑。
遺囑的變更,是指遺囑人依法改變原先所立遺囑的部分內容。
遺囑的撤銷,是指遺囑人取消原先所立遺囑的全部內容。
(二)變更與撤銷的方式
遺囑的變更與撤銷有兩種方式:
1.明示方式
即另立新遺囑,在新遺囑中聲明變更或者撤銷原先所立的遺囑。
【獨角獸特別提醒】
需要注意的是,自書、代書、錄音、口頭遺囑,不得撤銷、變更公證遺囑。所以,如果被變更或者被撤銷的遺囑是公證遺囑,那么,新遺囑必須重新公證,否則不能發生變更、撤銷的效力。
2.默示方式
即通過行為變更、撤銷原遺囑。
(1)遺囑人以不同形式立有數份內容相抵觸的遺囑,其中有公證遺囑的,以最后所立公證遺囑為準;沒有公證遺囑的,以最后所立的遺囑為準。
(2)遺囑人生前的行為與遺囑的意思表示相反,而使遺囑處分的財產在繼承開始前滅失、部分滅失或所有權轉移、部分轉移的,遺囑視為被撤銷或部分被撤銷。
(3)遺囑人銷毀原來所立遺囑的,視為撤銷遺囑。
【獨角獸特別提醒】
這里繼承法規定的所謂撤銷,實為撤回,因為遺囑在被繼承人死亡之前,并不發生效力。因此,對于故意損毀遺囑的視為撤銷,也應該從立遺囑人試圖改變遺囑的角度進行理解。如果立下了公證遺囑,即便對于遺囑故意損毀,但只要沒有另立新的公證遺囑,也沒有對于遺囑所指向的財產進行法律上或事實上的處分的,并不能改變公證遺囑的內容。
例題:【2016年-21】貢某立公證遺囑:死后財產全部歸長子貢文所有。貢文知悉后,自書遺囑:貢某全部遺產歸弟弟貢武,自己全部遺產歸兒子貢小文。貢某隨后在貢文遺囑上書寫:同意,但還是留10萬元給貢小文。其后,貢文先于貢某死亡。關于遺囑的效力,下列哪一選項是正確的?
A.貢某遺囑已被其通過書面方式變更
B.貢某遺囑因貢文先死亡而不生效力
C.貢文遺囑被貢某修改的部分合法有效
D.貢文遺囑涉及處分貢某財產的部分有效
四、特殊的遺囑——將財產贈與法定繼承人之外的人,即遺贈
考點:
1.受遺贈人在知道受遺贈2個月內明示接受,否則視為放棄;
2.遺贈的對象不限于自然人。
對比:繼承權的明示放棄與受遺贈權的明示接受
第四章 遺贈扶養協議
一、遺囑、遺贈、遺贈扶養協議的優先順序(繼承法62條,反向體現)
遺贈扶養協議——遺贈、遺囑繼承——法定繼承
二、遺贈扶養協議的性質:生前法律行為與死后法律行為的雙重屬性
例題:【2007-23】甲與乙簽訂協議,約定甲將其房屋贈與乙,乙承擔甲生養死葬的義務。后乙拒絕扶養甲,并將房屋擅自用作經營活動,甲遂訴至法院要求乙返還房屋。下列哪一選項是正確的?
A.該協議是附條件的贈與合同B.該協議在甲死亡后發生法律效力
C.法院應判決乙向甲返還房屋D.法院應判決乙取得房屋所有權
三、遺贈人與扶養人(若是自然人)之間不存在法定的扶養關系
【婚姻法第28條】有負擔能力的祖父母、外祖父母,對于父母已經死亡或父母無力撫養的未成年的孫子女、外孫子女,有撫養的義務。有負擔能力的孫子女、外孫子女,對于子女已經死亡或子女無力贍養的祖父母、外祖父母,有贍養的義務。
【婚姻法第29條】有負擔能力的兄、姐,對于父母已經死亡或父母無力撫養的未成年的弟、妹,有扶養的義務。由兄、姐扶養長大的有負擔能力的弟、妹,對于缺乏勞動能力又缺乏生活來源的兄、姐,有扶養的義務。
例題:【2004-16】梁某已八十多歲,老伴和子女都已過世,年老體弱,生活拮據,欲立一份遺贈扶養協議,死后將三間房屋送給在生活和經濟上照顧自己的人。梁某的外孫子女、侄子、侄女及干兒子等都爭著要做扶養人。這些人中誰不應作遺贈扶養協議的扶養人?
A.外孫子女B.侄子
C.侄女D.干兒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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學員心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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