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年法考輔導資料基礎精講班法制史講義-中國古代法制史(3)
2018-05-26 18:30 點擊:次 【字號:大 中 小】
四、司法制度| 宋代司法機關與制度 | 中央機關 | 宋沿唐制,在中央設大理寺、刑部、御史臺分掌中央司法職能。 |
| 神宗后刑部分設左曹(負責死刑案件復核)和右曹(負責官吏犯罪案件的審核),職能擴大。 | ||
| 太祖時設審刑院,使大理寺降為慎刑機關,地方上報案件必先送審刑院備案,后移送大理寺、刑部復審,再經審刑院詳議,交由皇帝裁決。 | ||
| 地方機關 | 宋代地方州縣仍實行司法與行政合一之制。 | |
| 太宗時在州縣之上,設立提點刑獄司,作為中央在地方各路的司法派出機構。巡視州縣,監督審判,詳錄囚徒。凡地方官吏審判違法,輕者,提點刑獄司可以立即處斷;重者,上報皇帝裁決。 | ||
| 具體制度 | 人犯否認口供(稱“翻異”),事關重大案情的,由另一法官或另一司法機關重審,稱“別勘”。 | |
| 兩宋注重證據,原被告均有舉證責任。重視現場勘驗,南宋地方司法機構制有專門的“檢驗格目”。《洗冤集錄》為世界最早的法醫學著作。 |
第八節 元代的法制
| 元代法制 | 人分四等:蒙古人;色目人(西夏、回回);漢人;南人(南宋統治的民眾)。 |
| 宗室及人蒙古的案件,由中央大宗正府負責。漢人、南人訴案歸刑部,且審判機關的正職由蒙古人擔任。漢蒙古糾紛多袒蒙古人,同罪異罰。 | |
| 燒埋銀,又稱燒埋錢,明、清稱埋葬銀,不法致人死亡的,行兇者在接受刑罰之外,還須賠一定數額的喪葬費。 |
第九節 明代的法制
一、明代的立法思想| 明刑弼教 | “明刑弼教”,最早見于《尚書·大禹謨》。 |
| 宋以前將“明刑弼教”附于“德主刑輔”之后,強調“大德小刑”和“先教后刑”。 | |
| 朱熹提高了刑的地位,德只是刑罰的目的,可“先刑后教”。 | |
| 經朱熹闡發的“明刑弼教”思想,成為朱元璋重典治國政策的理論依據。 |
| 明代的法典 | 大明律 | 吳元年《大明律》依《元典章》體例,按六篇順序編定。 |
| 洪武六年《大明律》仿《唐律》12篇體例,名例律置于最后。 | ||
| 洪武22年《大明律》,以《名例律》冠首,后仿《元典章》六篇。 | ||
| 洪武30年《大明律》為定本,共計7篇30卷460條,形成名例、吏、戶、禮、兵、刑、工七篇格局。 | ||
| 明大誥 | 防止“法外遺奸”,朱元璋訂四編《大誥》,其名來自《尚書·大誥》,共236條,與《大明律》效力相同。重典治世。 | |
| 對律中原有罪名,一般都加重處罰;濫用法外之刑;重典治吏;史上空前普及的法規。 | ||
| 明會典 | 英宗時開始編修、孝宗弘治十五年初步編成,但未及頒行。武宗、世宗、神宗三朝重加校刊增補。 | |
| 《大明會典》仿《唐六典》以六部官制為綱,分述各行政機關職掌和事例。在每一官職之下,先載律令,次載事例。屬行政法典。 |
(一)刑法原則
| 刑法原則 | 從重從新:“凡律自頒降日為始,若犯在已前者,并依新律擬斷。 |
| “重其所重,輕其所輕”:對于賊盜及有關錢糧等事,明律較唐律處刑為重。對于“典禮及風俗教化”等一般性犯罪,明律處罰輕于唐律。 |
| 罪與罰 | 洪武年間創設“奸黨”罪,無確定內容,為殺戮功臣宿將提供合法依據。 |
|
故殺,唐代傳統的賊殺被分解為故殺和謀殺。故殺臨時起意的故意殺人。 謀殺,在唐代及以后把謀殺看作必要共犯,《大明律》說:稱“謀”者,二人以上。 |
|
| 在流刑外增加充軍刑,遠至4000里,近至1000里,并有本人終身充軍與子孫永遠充軍的區分。 |
| 明代司法制度 | 中央三法司 | 刑部增設十三清吏司,分掌各省刑民案件,加強對地方司法控制。 |
| 大理寺掌復核駁正,發現有“情詞不明或失出入者”,駁回刑部改判,并再行復核。如此三改不當者,奏諸皇帝裁決。 | ||
| 都察院掌糾察。主要是糾察百司,司法活動僅限于會審及審理官吏犯罪案件,并無監督法律執行的原則。設有十三道監察御史。 | ||
| 地方司法機關 | 省設提刑按察司,有權判處徒刑及以下案件,徒刑以上案件須報送中央刑部批準執行。 | |
| 府、縣兩級仍是知府、知州、知縣實行行政司法合一體制,掌管獄訟事務。明代越訴受重懲。 | ||
| 各州縣及鄉設立“申明亭”,張貼榜文,申明教化,由民間德高望重的耆老受理當地民間糾紛,加以調處解。 | ||
| 管轄制度與廠衛 | 交叉案件的管轄上,繼承了唐律“以輕就重,以少就多,以后就先”的原則,實行被告原則。 | |
| 凡軍官、軍人有犯,“與民不相干者”,一律“從本管軍職衙門自行追問”。若軍案與民相干者,由管軍衙門與當地官府,“一體約問”。 | ||
| 廷杖:由皇帝下令,司禮監監刑,錦衣衛施刑,杖責大臣。 | ||
| 朱元璋設錦衣衛負,錦衣衛下設南、北鎮撫司,北鎮撫司專理詔獄,成祖設東廠;憲宗設西廠;武宗設內行廠。 | ||
| 會審 | 九卿會審(圓審):由六部尚書及通政使,左都御使,大理寺卿會審皇帝交付的案件或已判決但囚犯仍翻供不服之案。 | |
| 朝審:設于英宗,霜降后,三法司會同公侯、伯爵,在吏部(或戶部)尚書主持下會審重案囚犯。 | ||
| 大審:始于成化十七年憲宗命司禮監參與審判,“自此定例,每五年輒大審。” |
第十節 清代
一、清代律、例、會典| 律、例、會典 | 《大清律例》于乾隆五年頒行,《大清律例》的結構、形式、體例、篇目與《大明律》基本相同。律文極少修訂,后世不斷增修“附例”。 | |
| 例 | 條例,是由刑部或其他部門就一些相似的案例先提出一項立法建議,經皇帝批準后成為一項事例,指導類似案件的審理判決。然后,由律例館編入《大清律例》,或單獨編為某方面的刑事單行法規。 | |
| 則例,指某一行政部門或某項專門事務方面的單行法規匯編。 | ||
| 事例,指皇帝發布的“上諭”或經皇帝批準的政府部門提出的建議 | ||
| 成例,也稱“定例”,指經過整理編訂的事例,是一項單行法規。成例是統稱,包括條例及行政方面的單行法規。 | ||
| 會典 | 《清會典》仿效《明會典》編定,記述各朝主要國家機關的職掌、事例、活動規則與有關制度。計有康熙、雍正、乾隆、嘉慶、光緒五部會典,合稱“五朝會典”。 | |
| 司法制度 | 中央機關 | 承明三法司制。刑部為主審機關,下設十七清吏司分掌京師和各省審判事務。主要負責:審理中央百官犯罪;審核地方上報的重案(死刑應交大理寺復核);審理發生在京師的笞杖刑以上案件;處理地方上訴案及秋審事宜;主持司法行政與律例修訂事宜。 |
| 地方司法 | 州或縣為第一審級,有權決定答杖刑,徒以上案件上報。 | |
| 府為第二審級,復審州縣上報的刑事案件,提出擬罪意見,報按察司。 | ||
| 按察司為第三審級,負責復審各地方上報之徒刑以上案件,并審理軍流、死刑案的人犯。 | ||
| 總督(或巡撫)為第四審級,有權批復徒刑案件,復核軍流案件,如無異議,定案并諮報刑部。對死刑案件則須復審,并上報中央。 | ||
| 會審 | 秋審:死刑復審制度,對象為全國上報的斬、絞監候案件。 | |
| 朝審:對刑部判決的重案及京師附近絞、斬監候案件進行的復審。 | ||
| 熱審:對京師的笞杖刑案件進行重審的制度,小滿后十日立秋前一日進行,由大理寺會同各道御史及刑部承辦。 | ||
| 監侯犯經秋審和朝審后 | 情實,即罪情屬實,罪名恰當,則奏請執行。 | |
| 緩決,案情屬實、危害不大,減為流放、或充軍、或再押監候。 | ||
| 可矜,案情屬實有可矜或可疑之處,免于死刑,減為徒、流刑。 | ||
| 留養承嗣,即案情屬實、罪名恰當、但有親老丁單情形,合乎留養條件者按留養奏請皇帝裁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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