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年法考輔導資料基礎精講班國際公法講義-爭端解決
2018-05-26 18:08 點擊:次 【字號:大 中 小】
第五部分 爭端解決——國際爭端的和平解決與戰爭
一、國際爭端解決
1.爭端解決方式
案例:聯合國與世界貿易組織之對比2.國際法院(★★★★★)
| 法官制度 | 15名法官、平行選舉產生、不回避制度及專案法官制度 | ||
| 管轄權 | 訴訟管轄權(兩個條件均應滿足) | 對人管轄 | ①聯合國會員國; |
| ②非聯合國的會員國但為《國際法院規約》當事國; | |||
| ③非聯合國的會員國也非《國際法院規約》的當事國,但預先向國際法院書記處交存一份聲明,表示愿意接受國際法院管轄、保證執行法院判決及履行相關其他義務的國家。 | |||
| 對事管轄 | ①自愿管轄:當事國在爭端發生后,達成協議,將爭端提交國際法院; | ||
| ②協定管轄:締約各方在現行條約或協定中規定,各方同意將有關爭端提交國際法院解決; | |||
| ③任擇強制管轄:《國際法院規約》當事國,可自愿發表聲明,對于接受同樣義務的任何其他國家,就下列事項承認國際法院的強制管轄權,而無須另行訂立特別協議:條約解釋、違反國際義務的事實、國際賠償的性質和范圍。 | |||
| 咨詢管轄權 | 性質:國際法院發表的咨詢意見無法律拘束力 | ||
|
有權請求發表咨詢意見的主體:聯合國大會、大會臨時委員會、安理會、經社理事會、托管理事會等及經大會授權的聯合國專門機構或其他機構。 無權請求的主體:國家、團體、個人及聯合國秘書長等 |
|||
| 審案組織形式 | 全庭 | ||
| 分庭 | 特種案件分庭(3名);特別分庭;簡易程序分庭(5名) | ||
| 訴訟程序 | 一般程序 | 起訴、書面程序和口頭程序 | |
| 附帶程序 | 初步反對主張、臨時保全、參加或共同訴訟、中止訴訟 | ||
| 判決之執行 | 判決一經作出即對當事國產生拘束力 | ||
| 如敗訴方拒不履行判決,勝訴方可向安理會提出申訴;安理會可以作出建議或決定采取措施執行判決。 | |||
3.海洋法法庭
21名法官、訴訟當事人(包括締約國、國際海底管理局和參與海底開發者、其他協定的當事者);自然人或法人作為法庭當事人的兩項限制(用盡當地救濟、其國籍國或擔保國也應邀參加司法程序)、任擇性強制管轄【例題】甲、乙、丙三國對某海域的劃界存在爭端,三國均為《聯合國海洋法公約》締約國。甲國在批準公約時書面聲明海洋劃界的爭端不接受公約的強制爭端解決程序,乙國在簽署公約時口頭聲明選擇國際海洋法法庭的管轄,丙國在加入公約時書面聲明選擇國際海洋法法庭的管轄。依相關國際法規則,下列哪一選項是正確的( )?(2017-1-34)
A.甲國無權通過書面聲明排除公約強制程序的適用
B.國際海洋法法庭對該爭端沒有管轄權
C.無論三國選擇與否,國際法院均對該爭端有管轄權
D.國際海洋法法庭的設立排除了國際法院對海洋爭端的管轄權
【答案】B
二、戰爭與武裝沖突規則——戰爭法規、國際刑事法院(★★★)
(一)戰爭與武裝沖突
戰爭是國家之間的武裝沖突所造成的法律狀態。“交戰意思”為確定戰爭狀態的判斷標準。戰爭的特點:國家之間的行為和狀態、法律狀態、通常以武裝沖突的事實為表現方式。
(二)戰爭開始的法律后果
案例分析:印巴邊境沖突、中印洞朗對峙| 可能受到戰爭影響的事項 | 后果 | |
| 1.交戰國的外交和領事關系 | 立即斷絕 | |
| 2.條約關系 | (1)締約方為交戰國:邊界條約等規定固定和永久狀態的條約繼續有效;(2)涉及戰爭規范的條約開始實施;(3)雙邊政治、經濟貿易條約一般終止;(4)交戰國與非交戰國均參加的多邊公約:如有約定則從其約定;無約定,則公約中與戰爭沖突之條款暫停實施。 | |
| 3.雙方的經濟貿易往來 | 被禁止 | |
| 4.敵產 | 本國境內 | 敵國的公產可沒收(使領館除外),私產可限制不可沒收。 |
| 占領區內 | 公產:可征用或使用,軍事性的不動產可破壞 | |
| 私產:對可軍用的可征用,其他的不得干涉和沒收 | ||
| 5.敵國公民 | 帶有敵性,可允許離境,未離境則可限制一定的人身或財產自由。 | |
案例分析:日俄戰爭、中日戰爭與美國
1.戰時中立與其他中立的區別
2.戰時中立國與交戰國彼此的權利和義務
| 不作為 | 防止 | 容忍 | |
| 交戰國 | 不得在中立國領土從事戰爭行為 | 防止其軍隊及人民侵犯中立國及其人民的財產與權利 | 容忍中立國與對方交戰國保持外交和商務關系 |
| 中立國 | 不得直接或間接幫助交戰國的任何一方 | 防止在其領土或管轄范圍內為交戰國準備作戰行動 | 容忍交戰國對其船舶的臨檢,對船上的戰時禁制品加以拿捕、審判和處罰 |
1.事實上停止敵對行動:(1)停火;(2)停戰;(3)投降。
2.法律上結束戰爭狀態:(1)締約和平條約;(2)單方宣布戰爭結束;(3)發表聯合聲明。
(五)戰爭法的海牙體系和日內瓦體系
案例分析:關塔那摩虐待戰俘事件、前南法庭
海牙公約體系:是以1907年海牙公約為代表和基礎,主要是規范作戰方法和手段的規則和制度;
日內瓦公約體系:是主要以1949年日內瓦四個公約為代表和基礎,是關于保護那些不直接參加戰爭(平民)或已經退出戰斗的那些戰爭受難者(傷病員和戰俘)的那部分人的人道主義法律規則。
(六)對作戰手段和方法的限制的基本原則
1.“條約無規定”不解除當事國的義務;
2.“軍事必要”不解除當事國的義務;
3.區分對象原則(區分戰斗員和平民等);
4.作戰限制規則——禁止或限制有關的作戰手段原則:
(1)過分濫殺濫傷作用的武器(極度殘酷的武器、有毒或生化武器、核武器)——敘利亞案例;
(2)改變環境的作戰手段和方法;
(3)禁止不分皂白的作戰手段和作戰方法;
(4)背信棄義的作戰手段和方法
假裝有在休戰旗下談判或投降的意圖;假裝因傷或因病而無能力;假裝具有平民、非戰斗員的身份;使用聯合國或中立國家或其他非沖突各方的國家的記號、標志或制服而假裝享有被保護的地位。
(七)對戰時平民和戰爭受難者的保護
對戰時平民的保護及戰爭受難者的待遇(傷病員、戰俘的待遇)——人道主義原則
(八)戰爭犯罪(★★)
《歐洲國際軍事法庭憲章》和紐倫堡審判判決中所包含的主要原則:(1)從事構成違反國際法的犯罪行為的人承擔個人責任,并因而受懲罰;(2)不違反所在國的國內法不能作為免除國際法律責任的理由;(3)被告的地位不能作為免除國際法責任的理由;(4)政府或上級命令不能作為免除國際法責任的理由……
(九)國際刑事法庭
案例分析:非洲國家與國際刑事法院
聯合國前南刑事法庭,安理會一個具有司法性質的附屬機關;臨時性
聯合國盧旺達國際法庭,設立于1994年11月,其性質與前南刑事法庭相同。
(十)國際刑事法院——《國際刑事法院羅馬規約》2002年7月生效時成立于海牙(★★★)
| 性質 | 永久性、常設性的國際刑事司法機構 |
| 管轄范圍 |
1.滅絕種族罪;2.戰爭罪;3.危害人類罪;4.侵略罪 管轄權的行使無追溯力:所管轄的犯罪行為限于發生在規約生效后 |
| 管轄權性質 | 補充性管轄權 |
| 行使管轄權的條件 | 國際刑事法院在符合下列條件之一的情況下行使管轄權:(1)所涉的一方或多方是締約國;(2)被告人是締約國國民;(3)犯罪是在締約國境內實施的;(4)一個國家雖然不是規約締約國但決定接受國際刑事法院對在其境內實施的或由其國民實施的一項具體犯罪的管轄權 |
| 其他 | 最高刑為無期徒刑,無死刑;中國目前并非該公約的締約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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學員心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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