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年法考輔導資料基礎精講班刑事訴訟法講義-刑事證據(3)
2018-05-29 09:07 點擊:次 【字號:大 中 小】
第六節 刑事證據規則
一、自白任意規則
(一)概念
自白任意規則,又稱非任意自白排除規則,是指在刑事訴訟中、只有基于被追訴人自由意志而作出的自白(即承認有罪的供述),才具有可采性;違背當事人意愿或違反法定程序而強制作出的供述不是自白,而是逼供。不具有可采性,必須予以排除。
(二)要求
根據自白規則,在法庭審判過程中,對于控方舉出的違反自白任意性規則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如果辯護方表示異議的,法官應當禁止控方向法庭提交該證據,并不得以該證據作為裁判的依據。
(三)我國現行規定
從我國刑事訴訟法第50條等條文的規定來考察,我國已經基本確立了自白任意規則。我國《刑事訴訟法》第50條規定:“審判人員、檢察人員、偵查人員必須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夠證實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無罪、犯罪情節輕重的各種證據。嚴禁刑訊逼供和以威脅、引誘、欺騙以及其他非法方法收集證據,不得強迫任何人證實自己有罪。必須保證一切與案件有關或者了解案情的公民,有客觀地充分地提供證據的條件,除特殊情況外,可以吸收他們協助調查。”不得強迫任何人自證其罪原則有著豐富的法律內涵。
1.這一原則適用于任何提供言詞證據的人,包括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證人。
2.這一原則的核心要求是非強制性。它所禁止的不是“自證其罪”,而是“強迫”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證人自證其罪。
3.要避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強迫自證其罪,就必須給予一系列的法律保障。例如,我國刑事訴訟法規定的權利告知制度、非法證據排除規則等。
二、意見證據規則
(一)概念
意見證據規則,是指證人只能陳述自己親身感受和經歷的事實,而不得陳述對該事實的意見或者結論。
(二)排除的理由
1.證人發表意見侵犯了審理事實者的職權;
2.證人發表意見有可能對案件事實的認定產生誤導;
3.普通證人缺乏發表意見所需要的專門性知識或者基本的技能訓練與經驗;
4.普通證人的意見證據對案件事實的認定沒有價值,證人的職責只是把事實提供給法院,而不是發表對該事實的意見。
(三)我國的立法規定
我國將證人和鑒定人予以區分,鑒定意見是一種獨立的證據種類,作為某一方面專家的鑒定人的意見可以作為訴訟中的證據。
三、最佳證據規則
(一)概念最佳證據規則,又稱原始證據規則,是指以文字、符號、圖形等方式記載的內容來證明案情時,其原件才是最佳證據。
(二)要求
該規則要求書證的提供者應盡量提供原件,如果提供副本、抄本、影印本等非原始材料.則必須提供充足理由加以說明,否則,該書證不具有可采性。
最佳證據規則的著眼點是書證的真實性、可靠性。書證的原件,其真實可靠程度顯然要高于抄件和復印件。由于在抄寫或復制的過程中很可能遺漏了重要內容或是故意弄虛作假,因而抄件或復制件存在虛假的可能性。
四、傳聞證據規則
(一)概念
傳聞證據規則,也稱傳聞證據排除規則,即法律排除傳聞證據作為認定犯罪事實的根據的規則。根據這一規則,如無法定理由,任何人在庭審期間以外及庭審準備期間以外陳述,不得作為認定被告人有罪的證據。所謂傳聞證據,主要包括兩種形式:
1.書面傳聞證據
親身感受了案件事實的證人在庭審期日之外所作的書面證人證言,即警察、檢察人員所作的(證人)詢問筆錄:
2.言詞傳聞證據
證人并非就自己親身感知的事實作證,而是向法庭轉述他從別人那里聽到的情況。
(二)排除的理由
1.傳聞證據有可能失真;傳聞證據因具有復述的性質,可能因故意或過失導致傳述錯誤或偏差。
2.傳聞證據無法接受交叉詢問,無法在法庭上當面對質,其真實性無法證實,也妨礙當事人權利的行使。
3.傳聞證據并非在裁判官面前的陳述,基于直接言詞原則,證據調查應當在法庭上進行,以保證裁判官能夠察言觀色,辨明其真偽。但是,對于傳聞證據,由于裁判官未能直接聽取原陳述人的陳述,因而無法觀察原始證人作證時的表情和反映,很難判斷其真實性和準確性,故而予以排除。
4.我國刑事訴訟法第59條規定,證人證言必須在法庭上經過公訴人、被害人和被告人、辯護人雙方質證并且查實以后,才能作為定案的根據。但是,第187條規定,公訴人、當事人或者辯護人、訴訟代理人對證人證言有異議,且該證人證言對案件定罪量刑有重大影響,人民法院認為證人有必要出庭作證的,證人應當出庭作證。由此可見,我國現行立法并沒行規定傳聞證據排除規則,只是部分地體現了該規則的精神。
五、補強證據規則
(一)概念
該規則是指在運用某些證明力顯然薄弱的證據認定案情時,必須有其他證據補充、強化其證明力,才能被法官采信為定案根據。一般來說,需要補強的證據包括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證人證言、被害人陳述等特定證據。
(二)條件
補強證據需要具備的條件包括:
1.補強證據具有證據能力。
2.補強證據具有擔保補強對象真實的能力,即具有一定的證明力。
當然,補強證據僅擔保特定補強對象的真實性,而對整個待證事實或案件事實不具有補強功能。
3.補強證據具有獨立的來源。
【例11】犯罪嫌疑人第一次供述時說殺人用的刀長5cm,第二次供述又說殺人用的刀長5cm。那么,犯罪嫌疑人第二次的供述可以補強第一次的供述嗎?顯然不行。因為這兩次供述屬于同一來源,都是犯罪嫌疑人自己說的。
【例12】(2015-2-26)下列哪一選項屬于傳聞證據?
A.甲作為專家輔助人在法庭上就一起傷害案的鑒定意見提出的意見
B.乙了解案件情況但因重病無法出庭,法官自行前往調查核實的證人證言
C.丙作為技術人員“就證明訊問過程合法性的同步錄音錄像是否經過剪輯”在法庭上所作的說明
D.曾某路過發生殺人案的院子,其開庭審理時所作的“當時看到一個人從那里走出來,好像喝了許多酒”的證言
【答案】B
第七節 刑事訴訟證明責任和證明標準
一、證明責任
(一)證明責任的概念
證明責任也稱舉證責任,是在法院審理過程中,由人民檢察院或者當事人承擔的提出證據證明自己主張成立的責任,如果不能提出證據證明或者提出了證據但達不到法律規定的要求,將承擔主張不能成立的后果。
證明責任所要解決的問題是,訴訟中出現的案件待證事實應當由誰提供證據加以證明,以及在訴訟結束時,如果案件待證事實仍處于真偽不明的狀態,應當由誰來承擔敗訴或者不利的訴訟后果。
(二)證明責任有三個特點
1.證明責任總是與一定的訴訟主張相聯系;
2.證明責任是提供證據責任與說服責任的統一;
3.證明責任總是與一定的不利訴訟后果相聯系,即訴訟風險的分擔機制。
(三)證明責任的分擔
我國刑事訴訟證明責任的分擔,表現為以下3個方面,即3句話:
1.由控方承擔:(1)證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的責任,由執行控訴職能的國家專門機關承擔,即由人民檢察院承擔;(2)自訴案件的自訴人應當對其控訴承擔證明責任。
2.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承擔證明責任(有罪或者無罪),不得強迫自證其罪,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對偵查人員的提問應當如實陳述,而且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沒有沉默權。
3.法院不承擔證明責任
二、刑事訴訟證明標準
刑事訴訟的證明標準,是指法律規定的檢察機關和當事人運用證據證明案件事實要達到的程度。
(一)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的證明標準
認定被告人有罪應當適用證據確實、充分的證明標準。根據《刑事訴訟法》第53條第2款的規定,證據確實、充分應當符合3個條件:
1.定罪量刑的事實都有證據證明;
2.據以定案的證據均經法定程序查證屬實;
3.綜合全案證據,對所認定事實已排除合理懷疑。
證據確實是對定案證據在質量上的要求,證據充分是對定案證據在數量上的要求,是指經查證屬實的證據在數量上必須符合法律關于定罪的要求。
(二)不同訴訟階段的證明要求
1.在立案階段,只要求確定有犯罪事實或者犯罪嫌疑人;偵查終結移送論是人民檢察院審查、人民檢察院提起公訴、人民法院作出有罪判決,都必須符合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的證明要求。所以說,隨著訴訟活動的進行,辦案人員對案件事實的認識不斷深化,法律對證明的要求也相應提高,直至達到定案時的最高標難。
2.“疑罪”從無的處理原則
《刑事訴訟法》第171條第4款規定:“對于二次補充偵查的案件,人民檢察院仍然認為證據不足,不符合起訴條件的,應當作出不起訴的決定。”
《刑事訴訟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在被告人最后陳述后,審判長宣布休庭,合議庭進行評議,根據已經查明的事實、證據和有關的法律規定,分別作出以下判決:……證據不足,不能認定被告人有罪的,應當作出證據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無罪判決。”這就是我國刑事訴訟中 “疑罪從無”的原則。
【例13】(2017-2-70)70.關于我國刑事訴訟的證明主體,下列哪些選項是正確的?
A.故意毀壞財物案中的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是證明主體
B.侵占案中提起反訴的被告人是證明主體
C.妨害公務案中就執行職務時目擊的犯罪情況出庭作證的警察是證明主體
D.證明主體都是刑事訴訟主體
【答案】AB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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