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概念與特征
本罪是指公司、企業或者其他單位的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財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財物,為他人謀取利益,數額較大的行為。
1.本罪客體是國家對公司、企業或者其他單位的工作人員廉潔從業的監督管理秩序。
2.客觀方面表現為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財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財物,為他人謀取利益,數額較大的行為。(1)必須利用職務上的便利,即他人有求于行為人的職務行為時,行為人以職務行為或允諾職務行為作為條件,實施受賄行為。(2)必須索取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財物,并且數額較大。這里的財物應包括有形財物、無形財物及財產性利益。(3)不管是索取他人財物還是收受他人財物,都必須為他人謀取利益。但“為他人謀取利益”只要求是一種允諾行為,不要求行為人實際上為他人謀取了利益。(4)公司、企業或者其他單位的工作人員在經濟往來中,違反國家規定,收受各種名義的回扣、手續費,歸個人所有的,成立本罪。違反國家規定,是指違反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委會制定的法律和決定,國務院制定的行政法規、規定的行政措施、發布的決定和命令,不包括單純違反地方性規定的行為。
本罪與受賄罪的主要區別在于犯罪主體不同。國有公司、企業或者其他國有單位中從事公務的人員以及其他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索取、收受財物的,不成立本罪,構成受賄罪。
3.本罪的主體必須是公司、企業或者其他單位的工作人員,包括國有公司、企業以及其他國有單位中并不從事公務的非國家工作人員。“其他單位”,既包括事業單位、社會團體、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村民小組等常設性的組織,也包括為組織體育賽事、文藝演出或者其他正當活動而成立的組委會、籌委會、工程承包隊等非常設性的組織。根據刑法第184條的規定,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的工作人員(國有金融機構工作人員和國有金融機構委派到非國有金融機構從事公務的人員除外),在金融業務活動中索取他人財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財物,為他人謀取利益的,或者違反國家規定,收受各種名義的回扣、手續費,歸個人所有的,以本罪論處。
4.主觀方面只能是故意,過失不可能構成本罪。
(二)認定
醫療機構中的醫務人員,利用開處方的職務便利,以各種名義非法收受藥品、醫療器械、醫用衛生材料等醫藥產品銷售方財物,為醫藥產品銷售方謀取利益,數額較大的,成立本罪。學校及其他教育機構中的非國家工作人員,在教材、教具、校服或者其他物品的采購等活動中,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索取銷售方財物,或者非法收受銷售方財物,為銷售方謀取利益,數額較大的,以本罪論處。學校及其他教育機構中的教師,利用教學活動的職務便利,以各種名義非法收受教材、教具、校服或者其他物品銷售方財物,為教材、教具、校服或者其他物品銷售方謀取利益i數額較大的,成立本罪。依法組建的評標委員會、競爭性談判采購中談判小組、詢價采購中詢價小組的組成人員,在招標、政府采購等事項的評標或者采購活動中,索取他人財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財物,為他人謀取利益,數額較大的,以本罪論處處。
認定本罪時,應將違反國家規定,收受各種名義的回扣、手續費的行為,與正當業務行為相區別。《反不正當競爭法》第8條第1款規定:“經營者不得采用財物或者其他手段進行賄賂以銷售或者購買商品。在帳外暗中給予對方單位或者個人回扣的,以行賄論處;對方單位或者個人在帳外暗中收受回扣的,以受賄淪處。”回扣,是指經營者銷售商品時在帳外暗中以現金、實物或者其他方式退給對方單位或者個人的一定比例的商品價款;帳外暗中,是指未在依法設立的反映其生產經營活動或者行政事業經費收支的財務帳上按照財務會計制度規定明確如實記載,包括不記人財務帳、轉入其他財務帳或者做假帳等。回扣具有極為嚴重的危害性。
根據《反不正當競爭法》第8條第2款的規定,經營者銷售或者購買商品,可以以明示方法給對方折扣,可以給中間人傭金;但經營者給對方折扣、給中間人傭金的,必須如實入帳;接受折扣、傭金的經營者也必須如實入帳。折扣,即商品購銷中的讓利,是指經營者在銷售商品時,以明示并如實入帳的方式給予對方的價格優惠;傭金,是指經營者在市場交易中給予為其提供服務的具有合法經營資格的中間人的勞動報酬。對合法接受折扣、傭金的,不能認定為受賄;但對違反國家規定,收受各種名義的回扣、手續費,歸個人所有的,應認定為受賄。
(三)處罰
根據刑法第163條的規定,犯本罪的,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數額巨大的,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處沒收財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