審判監督程序不同于其他的訴訟程序,有其獨具的特點:
1.審判監督程序是對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裁判進行再審的程序,它不是第一審、第二審程序的繼續和發展,不是民事訴訟的必經程序。
2.審判監督程序的設置目的主要是糾正已經生效的民事裁判文書中的錯誤,確保裁判的正確性和合法性,保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但審判監督程序一旦啟動,將對司法的終局性和確定性構成消極影響,因而不宜過度使用。
3.審判監督程序分為兩個階段,即再審的提起階段和再審的審理階段。再審的提起階段中,因為啟動主體的不同,提起再審的程序和條件也有明顯的差別;再審的審理階段中,沒有獨立的訴訟程序,應根據原審的審級和再審法院的級別,分別適用一審普通程序或二審程序進行審理。
4.再審的提起只能由特定的機關和人員完成。有權提起再審的主體,或者是各級人民法院院長、上級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或者是有檢察監督權的人民檢察院,或者是當事人或特定的案外人。
5.再審的提起有特定的時間要求。人民法院基于審判監督權提起再審以及人民檢察院基于檢察監督權提起抗訴,不受時間的限制,只要生效裁判確有錯誤或者存在法定的抗訴事實和理由,人民法院和人民檢察院都可以啟動再審程序。而根據2012年修訂后的民事訴訟法和司法解釋,當事人申請再審,一般應當在判決、裁定發生法律效力后6個月內提出。
6.再審提起成功的標志,是人民法院作出再審裁定,審判監督程序自此進入再審審理的階段。在裁定提起再審的同時,一般應當裁定中止原裁判的執行。
7.審理再審的法院一般為提起再審的法院。但如果提起再審的法院是原審的上級人民法院,它也可以根據相應的事由,采取指令再審的方式,即將案件轉交給原審人民法院進行再審審理;或者采取指定再審的方式,即將案件轉交給與原審人民法院同級的其他人民法院進行再審審理。
8.再審的審理范圍受到當事人再審請求范圍或人民檢察院抗訴支持當事人請求范圍的限制,不能隨意地擴大或變更。
9.人民法院再審審理時,并無獨立程序,應根據案件情況適用一審普通程序或二審程序進行審理。但由于再審案件的特殊性,其在審理方式和裁判方式上也有自己的特殊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