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證人證言的概念。證人證言是指證人就其所了解的案件情況向公安司法機關所作的陳述。證人證言一般是以筆錄加以固定的口頭陳述,但是,經辦案人員同意,由證人親筆書寫的書面證詞也是證人證言。
2.證人證言的特點。(1)證人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害人以外的人,一般而言,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害人相比,其陳述受利害關系影響較小。(2)陳述的是親身感知的事實。最高人民法院《解釋》第75條第2款規定,證人的猜測性、評論性、推斷性的證言,不得作為證據使用,但根據一般生活經驗判斷符合事實的除外。(3)容易受到其他因素的影響。證人證言是證人對感知情況的反映,往往會受到證人的主觀因素和客觀條件的影響。(4)證人證言不可替代。證人既不能由公安司法機關自由選擇和指定,也不能由別人代替和更換。凡沒有親身經歷或聞知案件情況的人,都不具有證人資格;即使共同經歷了同一案件的人,也不得互相代替作證。
3.證人證言的收集程序。收集證人證言的方法是詢問證人。收集證人證言必須依法定程序進行,必須保證一切與案件有關或者了解案情的公民,有客觀、充分地提供證據的條件,以保證證人提供證言的真實性。
詢問證人,應當首先告知他應當如實提供證言,如有意作偽證或者隱匿罪證要負法律責任。詢問證人應當個別和口頭進行。嚴禁對證人采用拘留、刑訊、威脅、引誘、欺騙等非法方法收集證言,也不得誘導證人提供證言。刑事訴訟法第54條規定,采用暴力、威脅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證人證言,應當予以排除。詢問時,應當全面、如實地對證言內容進行客觀記錄,不能加入辦案人員的主觀臆想和個人判斷。
4.證人的資格及證人保護。刑事訴訟法第60條規定:“凡是知道案件情況的人,都有作證的義務。生理上、精神上有缺陷或者年幼,不能辨別是非、不能正確表達的人,不能作證人。”根據這一規定,凡是了解案情的人,都有作證的義務。因生理上、精神上有缺陷或者年幼而不能辨別是非,不能正確表達的人,由于不能向公安司法機關提供對查清案件事實有意義的情況,當然就不能作證人。雖然生理上、精神上有缺陷或者年幼,但能夠辨別是非并能夠將自己所了解的案件情況準確表達出來,如盲人講述所聽到的情況,聾啞人描述所看到的情況等,依法都可以作為證人提供證言。公安司法機關對于證人能否辨別是非、能否正確表達,必要時可以進行審查或者鑒定。此外,最高人民法院《解釋》第75條第1款規定,處于明顯醉酒、中毒或者麻醉等狀態,不能正常感知或者正確表達的證人所提供的證言,不得作為證據使用。
關于證人資格,還有以下問題需要注意:(1)單位不能作證人。證人是以自己的感官感知案情為前提來提供證言的,單位不能像自然人那樣以感官感知案情。(2)證人具有優先性。當訴訟中的證人身份形成以后,由于證人的不可替代性,他們不能在訴訟中擔任偵查、檢察、審判人員及鑒定人、翻譯人員等。
刑事訴訟法第187條、第188條還明確規定了證人出庭作證制度。同時,為保障證人作證,刑事訴訟法第61條規定,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和公安機關應當保障證人及其近親屬的安全。對證人及其近親屬進行威脅、侮辱、毆打或者打擊報復,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夠刑事處罰的,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第62條規定,對于危害國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動犯罪、黑社會性質的組織犯罪、毒品犯罪等案件,證人、鑒定人、被害人因在訴訟中作證,本人或者其近親屬的人身安全面臨危險的,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和公安機關應當采取以下一項或者多項保護措施:不公開真實姓名、住址和工作單位等個人信息;采取不暴露外貌、真實聲音等出庭作證措施;禁止特定的人員接觸證人、鑒定人、被害人及其近親屬;對人身和住宅采取專門性保護措施;其他必要的保護措施。證人、鑒定人、被害人認為因在訴訟中作證,本人或者其近親屬的人身安全面臨危險的,可以向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請求予以保護。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依法采取保護措施,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配合。第63條規定,證人因履行作證義務而支出的交通、住宿、就餐等費用,應當給予補助。證人作證的補助列入司法機關業務經費,由同級政府財政予以保障。有工作單位的證人作證,所在單位不得克扣或者變相克扣其工資、獎金及其他福利待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