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物證的概念。物證是指證明案件真實情況的一切物品和痕跡。所謂物品,是指與案件事實有聯系的客觀實在物,如作案工具、贓款贓物等;所謂痕跡,是指物體相互作用所產生的印痕和物體運動時所產生的軌跡,如腳印、指紋等。在司法實踐中,對某些難以移動或易于消失的物品、痕跡復制的模型或拍攝的照片,是對物證的固定和保全。在運用時,作為物證發揮作用的,不是這些照片和模型本身,而是被拍攝的照片、復制的模型所反映的原物和痕跡。
在司法實踐中,物證具有其他證據不能替代的作用。例如,可以提供線索,確定偵查方向;有時借助物證能夠破獲案件,抓獲犯罪嫌疑人;可以借助物證鑒別其他證據的真偽;敦促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交代罪行等。
2.物證的特點。物證是以其外部特征、物品屬性、存在狀況等來發揮證明作用的,因此,與其他證據相比,物證具有較強的客觀性、穩定性。另外,物證所包含的信息內容通常只能反映案件中的某些片段或個別情節,而不能一步到位地直接證明案件中的主要事實,因此,通常只能作為間接證據。
3.物證的收集程序。收集物證是公安司去機關的重要職責。收集物證主要通過勘驗、險查、搜查、扣押等方法來進行。收集和調取的物證應當是原物。只有在原物不便搬運、不宜保存或者依法應當由有關部門保管、處理或者依法應當返還時,才可以拍攝或者制作足以反映原物外形或者內容的照片、錄像或者復制品。物證的照片、錄像或者復制品經與原物核實無誤或者經鑒定證明為真實的,或者以其他方式確能證明其真實的,可以作為證據使用。原物的照片、錄像或者復制品,不能反映原物的外形和特征的,不能作為證據使用。拍攝物證的照片、錄像,制作人不得少于2人,并應當附有制作過程的文字說明及原物存放何處的說明,并由制作人簽名或者蓋章。所有已經收集到的物證都必須妥善保管,任何人都不得使用,更不允許毀壞;對于可能產生環境污染和有傷風化的物證,應當按照有關規定保管和處置。案件中的物證能附卷的都應當附卷保存。移送案件時,應當將物證隨同案卷一并移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