死刑執行的變更指刑事訴訟法規定的“停止執行”和“暫停執行”。刑事訴訟法第251條規定,下級人民法院接到最高人民法院執行死刑的命令后,應當在7日以內交付執行。但是發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停止執行,并且立即報告最高人民法院,由最高人民法院作出裁定:(1)在執行前發現裁判可能有錯誤的;(2)在執行前罪犯揭發重大犯罪事實或者有其他重大立功表現,可能需要改判的;(3)罪犯正在懷孕的。上述前兩種情況下停止執行的原因消失后,必須報請最高人民法院院長再簽發執行死刑命令才能執行;對于因上述第三種原因停止執行的,應當報請最高人民法院依法改判。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4款規定,指揮執行的審判人員在執行前,如果發現可能有錯誤,應暫停執行,報請核準死刑的人民法院裁定。
最高人民法院《解釋》對“暫停執行”和“停止執行”的情形作了更為詳細的規定。第418條第1款規定:第一審人民法院在接到執行死刑命令后、執行前,發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暫停執行,并立即將請求停止執行死刑的報告和相關材料層報最高人民法院:(1)罪犯可能有其他犯罪的;(2)共同犯罪的其他犯罪嫌疑人到案,可能影響罪犯量刑的;(3)共同犯罪的其他罪犯被暫?;蛘咄V箞绦兴佬?,可能影響罪犯量刑的;(4)罪犯揭發重大犯罪事實或者有其他重大立功表現,可能需要改判的;(5)罪犯懷孕的;(6)判決、裁定可能有影響定罪量刑的其他錯誤的。第418條第2款則規定,最高人民法院經審查,認為可能影響罪犯定罪量刑的,應當裁定停止執行死刑;認為不影響的,應當決定繼續執行死刑。
最高人民法院在執行死刑命令簽發后、執行前,發現有上述《解釋》第418條第1款規定的情形的,應當立即裁定停止執行死刑,并將有關材料移交下級人民法院。下級人民法院接到最高人民法院停止執行死刑的裁定后,應當會同有關部門調查核實停止執行死刑的事由,并及時將調查結果和意見層報最高人民法院審核。對下級人民法院報送的停止執行死刑的調查結果和意見,由最高人民法院原作出核準死刑判決、裁定的合議庭負責審查,必要時,另行組成合議庭進行審查。
最高人民法院對停止執行死刑的案件,應當按照下列情形分別處理:(1)確認罪犯懷孕的,應當改判;(2)確認罪犯有其他犯罪,依法應當追訴的,應當裁定不予核準死刑,撤銷原判,發回重新審判;(3)確認原判決、裁定有錯誤或者罪犯有重大立功表現,需要改判的,應當裁定不予核準死刑,撤銷原判,發回重新審判;(4)確認原判決、裁定沒有錯誤,罪犯沒有重大立功表現,或者重大立功表現不影響原判決、裁定執行的,應當裁定繼續執行死刑,并由院長重新簽發執行死刑的命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