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刑法第50條和刑事訴訟法第250條的規定,被判處死刑緩期二年執行的罪犯,根據其在死刑緩期執行期間的表現,死緩判決可作兩種變更:
1.死緩犯在緩刑執行期間,如果沒有故意犯罪,2年期滿以后,減為無期徒刑;如果確有重大立功表現,2年期滿以后,減為25年有期徒刑。注意對判處死刑緩期執行的累犯以及因故意殺人、強奸、搶劫、綁架、放火、爆炸、投放危險物質或者有組織的暴力性犯罪被判處死刑緩期執行的犯罪分子,人民法院根據犯罪情節等情況可以同時決定對其限制減刑。
另需指出的是,被判處死刑緩期二年執行的罪犯,死刑緩期二年執行期滿后,尚未裁定減刑前又犯罪的,應當依法減刑后對其所犯新罪另行審判。根據刑事訴訟法、監獄法的有關規定,對死刑緩期執行罪犯減刑的管轄法院是服刑地的高級人民法院。審理對死刑緩期執行罪犯減刑案件的程序是:罪犯所在監獄在死刑緩期二年期滿時,提出減刑建議,報經省、自治區、直轄市監獄管理機關審核后,報請高級人民法院裁定。高級人民法院組成的合議庭對申報材料審查后,認為應當減刑的,裁定減刑,并將減刑裁定書副本同時抄送原判人民法院及人民檢察院。死刑緩期執行期滿減為無期徒刑、有期徒刑的,刑期自死刑緩期執行期滿之日起計算。
2.對死緩犯執行死刑。被判處死刑緩期二年執行的罪犯,在死刑緩期執行期間,如果故意犯罪,查證屬實,應當執行死刑。其程序是:由罪犯服刑監獄及時偵查,偵查終結后移送人民檢察院審查起訴。經人民檢察院提起公訴,服刑地的中級人民法院依法審判,所作的判決可以上訴、抗訴。認定構成故意犯罪的判決、裁定發生法律效力后,應當層報最高人民法院核準執行死刑。核準后,由罪犯服刑地的中級人民法院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