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刑事訴訟法第243條的規定,提起審判監督程序的方式有:決定再審、指令再審、決定提審和提出抗訴。
(一)決定再審
決定再審是指各級人民法院院長對本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和裁定,如果發現在認定事實或者適用法律上確有錯誤,經提交審判委員會討論決定再審從而提起審判監督程序的一種方式。它是各級人民法院對本院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和裁定提起審判監督程序所采取的方式。
(二)指令再審
指令再審是指最高人民法院對各級人民法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上級人民法院對下級人民法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如果發現確有錯誤,可以指令下級人民法院再審從而提起審判監督程序的一種方式。它是最高人民法院對各地方人民法院、上級人民法院對下級人民法院實行審判監督的一種方式。
根據刑事訴訟法第244條的規定,上級人民法院指令下級人民法院再審的,應當指令原審人民法院以外的下級人民法院審理;由原審人民法院審理更為適宜的,即更有利于查明案件事實、糾正裁判錯誤的,也可以指令原審人民法院審理。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民檢察院按照審判監督程序提出的刑事抗訴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5條,對于指令原審人民法院再審的案件,如果原來是第一審案件,接受抗訴的人民法院應當指令第一審人民法院依照第一審程序進行審判,所作的判決、裁定,可以上訴、抗訴;如果原來是第二審案件,接受抗訴的人民法院應當指令第二審人民法院依照第二審程序進行審判,所作的判決、裁定,是終審的判決、裁定。
(三)決定提審
決定提審是指最高人民法院對各級人民法院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和裁定,上級人民法院對下級人民法院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和裁定,如果發現確有錯誤,需要重新審理,而直接組成合議庭,調取原審案卷和材料,并進行審判從而提起審判監督程序的一種方式。它是最高人民法院對地方各級人民法院、上級人民法院對下級人民法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向該院提起審判監督程序的方式。
應當指出,指令再審和決定提審都是上級人民法院對下級人民法院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和裁定提起審判監督程序的方式。為便于再審案件審理時傳喚當事人和其他訴訟參與人出庭以及就地復查證據,核實案情,一般應由最高人民法院和上級人民法院指令原終審人民法院再審。對于原判決、裁定認定事實正確,但是在適用法律上有錯誤,或者案情疑難、復雜、重大的,或者有其他不宜由原審人民法院審理的情況的案件,也可以提審。
決定再審、指令再審和決定提審,都是人民法院提起審判監督程序的方式。人民法院根據上述方式重新審判的案件,應當制作再審決定書。
(四)提出抗訴
提出抗訴是指最高人民檢察院對各級人民法院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和裁定,上級人民檢察院對下級人民法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和裁定,如果發現確有錯誤,向同級人民法院提出抗訴從而提起審判監督程序的一種方式。它是人民檢察院提起審判監督程序的方式。最高人民檢察院《規則》第591條規定,人民檢察院認為人民法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確有錯誤,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按照審判監督程序向人民法院提出抗訴:(1)有新的證據證明原判決、裁定認定的事實確有錯誤,可能影響定罪量刑的;(2)據以定罪量刑的證據不確實、不充分的;(3)據以定罪量刑的證據依法應當予以排除的;(4)據以定罪量刑的主要證據之間存在矛盾的;(5)原判決、裁定的主要事實依據被依法變更或者撤銷的;(6)認定罪名錯誤且明顯影響量刑的;(7)違反法律關于追訴時效期限的規定的;(8)量刑明顯不當的;(9)違反法律規定的訴訟程序,可能影響公正審判的;(10)審判人員在審理案件的時候有貪污受賄,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為的。
對人民法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需要提出抗訴的,由控告申訴部門報請檢察長提交檢察委員會討論決定。人民檢察院決定抗訴后,由審查起訴部門出庭支持抗訴。
最高人民檢察院發現各級人民法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或者裁定,上級人民檢察院發現下級人民法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或者裁定確有錯誤時,可以直接向同級人民法院提出抗訴,或者指令作出生效判決、裁定人民法院的上一級人民檢察院向同級人民法院提出抗訴。人民檢察院按照審判監督程序向人民法院提出抗訴的,應當將抗訴書副本報送上一級人民檢察院。
對人民檢察院依照審判監督程序提出抗訴的案件,人民法院應當在收到抗訴書后1個月內立案。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區別情況予以處理:(1)對不屬于本院管轄的,應當將案件退回人民檢察院;(2)按照抗訴書提供的住址無法向被抗訴的原審被告人送達抗訴書的,應當通知人民檢察院在3日內重新提供原審被告人的住址;逾期未提供的,將案件退回人民檢察院;(3)以有新的證據為由提出抗訴,但未附相關證據材料或者有關證據不是指向原起訴事實的,應當通知人民檢察院在3日內補送相關材料;逾期未補送的,將案件退回人民檢察院。決定退回的抗訴案件,人民檢察院經補充相關材料后再次抗訴,經審查符合受理條件的,人民法院應當受理。
對人民檢察院依照審判監督程序提出抗訴的案件,接受抗訴的人民法院應當組成合議庭進行審理。對原判事實不清、證據不足,包括有新的證據證明原判可能有錯誤,需要指令下級人民法院再審的,應當在立案之日起1個月內作出決定,并將指令再審決定書送達提出抗訴的人民檢察院。
所謂“新證據”,是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可能改變原判決、裁定據以定罪量刑的事實的證據:
1.原判決、裁定生效后新發現的證據;
2.原判決、裁定生效前已經發現,但未予收集的證據;
3.原判決、裁定生效前已經收集,但未經質證的證據;
4.原判決、裁定所依據的鑒定意見、勘驗、檢查等筆錄或者其他證據被改變或者否定的。
人民檢察院依據審判監督程序提起的抗訴,亦稱再審抗訴,它與人民檢察院依照第二審程序提出的二審抗訴,都是人民檢察院對人民法院的審判活動實施法律監督的重要方式。兩種抗訴主要有以下區別:
1.抗訴的對象不同。二審抗訴的對象是地方各級人民法院尚未發生法律效力的一審判決、裁定;而再審抗訴的對象是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和裁定。
2.抗訴的權限不同。除最高人民檢察院外,任何一級人民檢察院都有權對同級人民法院的一審判決、裁定提出二審抗訴。而除最高人民檢察院有權對同級的最高人民法院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提出再審抗訴外,其他各級人民檢察院只能對其下級人民法院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提出再審抗訴。可見,基層人民檢察院只能提出二審抗訴,無權提出再審抗訴;而最高人民檢察院只能提出再審抗訴,無權提出二審抗訴。
3.接受抗訴的審判機關不同。接受二審抗訴的是提出抗訴的人民檢察院的上一級人民法院;而接受再審抗訴的是提出抗訴的人民檢察院的同級人民法院。
4.抗訴的期限不同。二審抗訴必須在法定期限內提出,而法律對再審抗訴的提起沒有規定期限。
5.抗訴的效力不同。二審抗訴將阻止第一審判決、裁定發生法律效力;而再審抗訴并不導致原判決、裁定在人民法院按照審判監督程序重新審判期間執行的停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