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44年的芝加哥《國際民用航空公約》(《芝加哥公約》)是構成當今國際民航法律制度的基本條約。它包括空中航行、國際民航組織、國際航空運輸等部分,規定了國際航空法的基本規則,構建了國際民航制度的框架。根據該公約成立的國際民用航空組織,是當今民航領域最權威和廣泛的全球性組織,也是聯合國的專門機構之一。《芝加哥公約》的主要原則和制度包括:
1.領空主權原則。國家對其領空擁有完全的和排他的主權。外國航空器進入國家領空需經該國許可并遵守領空國的有關法律。對于非法入境的外國民用航空器,國家可以行使主權,采取符合國際法有關規則的任何適當手段,包括要求其終止此類侵犯立即離境或要求其在指定地點降落等,但不得危及航空器內人員的生命和航空器的安全,避免使用武器。國家有權制定外國航空器入境離境和在境內飛行的規章制度,各國可以指定外國航空器降停的設關機場;國家保留國內航線專屬權,一國為安全及軍事需要有權在其領空中劃定某些禁區。
2.航空器國籍制度。公約將航空器分為國家航空器和民用航空器,公約的制度僅適用于民用航空器,而不適用于國家航空器。國家航空器是指用于軍隊、海關和警察部門的航空器。一國的國家航空器未經特別協定或其他方式的許可,不得在其他國家的領空飛行或領土上降落。民用航空器須在一國登記并因此而取得登記國國籍。登記按照一國相關的國內法規定進行。航空器在兩個或兩個以上國家重復進行的登記均被認為無效,但其登記可以由一國轉移到另一國。航空器的登記國對航空器上的事件或事故擁有管轄權。
3.將國際航空飛行分為定期航班飛行和不定期航班飛行,并作出了相應的一些規定。公約規定定期航班飛行須經領空國許可,不定期航班飛行則可以不經領空國許可。但相當一些國家對后者作出了保留,要求所有飛行都須經過領空國的許可方能進入其領空。以后的國際實踐中,國家間通常是通過雙邊航空協定具體規定其間民用航空有關的事項和規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