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果別除權標的物對于破產企業的繼續營業或名破產財產的整體變價具有重要意義,因而需要收回和列入破產財產,則管理人可以在被擔保債權由該標的物所能實現的清償范圍內,提供相同數額的清償或者替代擔保,從而收回該標的物。
(1)破產法第110條規定,有財產擔保的債權人放棄優先受償權利的,其債權作為普通債權,依破產清算程序行使權利。這是破產法賦予別除權人的一種選擇權。實踐中,如果別除權標的物的變價十分困難或者費用很高,而破產分配的預期償還率較高,債權人有可能放棄優先受償權。在這種情況下,法律應當允許債權人放棄優先權。質權人、留置權人在放棄優先權時,應當及時返還其占有的擔保物。
(2)破產法第37條規定,管理人可以通過清償債務或者提供為債權人接受的擔保,收回質物、留置物。這一規定有助于在充分保護別除權人合法權益的前提下,管理人通過收回方式使別除權標的物能夠被用于繼續營業或者破產財產整體變賣。考慮到標的物因種種原因而貶值的可能性,該條還規定,在別除權標的物的現時市價低于被擔保的債權額時,為收回別除權標的物而提供的債務清償或者替代擔保,應當以該質物或者留置物在當時的市場價值為限。因為,這種清償屬于個別優先清償,它是對債權人通過別除權標的物可能獲得的清償利益的補償。顯然,這種補償不應超過債權人的可得清償利益的范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