對中國產品的出口,進口成員在據
反傾銷規范比較價格時,可以采取兩種方法中的任何一種:使用中國受調查產業的價格或成本;使用不嚴格依據與中國的國內價格或成本的比較方法,實質上就是使用所謂的替代國價格或成本。
上述方法的選擇,應遵循下述原則:如果受調查的生產商能夠明確證明,生產同類產品的產業在該產品的制造、生產和銷售方面具備市場經濟條件,則進口成員應使用中國受調查產業的價格或成本,以此來確定價格可比性;如果受調查的生產商不能證明,生產同類產品的產業在該產品的制造、生產和銷售方面具備市場經濟條件,則進口成員可以使用不嚴格依據中國的國內價格或成本的方法(替代國方法)在《中國加入議定書》生效時,如果進口成員的國內法含有市場經濟標準,一旦中國根據進口成員的國內法,確立中國在某一產業或部門方面是市場經濟,上述傾銷確定中有關方法的選擇的規定應終止。無論中國能否證明市場經濟這一點,上述選擇方法的規定在《中國加入議定書》生效15年后終止。如果中國確立某一具體產業或部門通行市場經濟條件,上述非市場經濟的規定對該產業或部門不再適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