補償性損害賠償:
(1)完全賠償原則
根據《合同法》第113條第一款的規定,違約方承擔補償性損害賠償的范圍包括實際損失和可得利益的損失兩部分。
①實際損失。指因違約行為遭受的財產損害和人身損害,但不包括精神損害賠償。
②可得利益的損失。主要指利潤的損失,例如獲得
標的物以后轉賣所獲得的純利潤;獲得機器設備后投入使用所獲得的營業純利潤。
(2)補償性損害賠償的限制
①可預見規則。根據《合同法》第113條的規定,損害賠償的數額不得超過“違反合同一方”“訂立合同時”預見到或者應當預見到的因違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損失。
②減損規則。根據《合同法》第119條的規定,當事人一方違約后,對方沒有采取適當措施致使損失擴大的,不得就擴大的損失要求賠償。
③損益相抵。如果違約行為在給對方造成損失的同時,還給對方帶來了收益或者給對方減少了費用的支出,則在計算損害賠償的數額時應當減去該收益或者節約的費用。例如:委托人甲指示受托人乙拋出A股票,購買B股票,乙未按照甲的指示辦理,而是購買C股票。3個月后甲發現此事時,B股票每股上漲了100元,C股票每股上漲了70元。在計算乙對甲的損害賠償數額時,應當將其在C股票上為甲賺的錢“刨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