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根據《民法通則》第59條第1項、《合同法》第54條第1項的規定,因重大誤解成立的民事行為為可變更、可撤銷的民事行為。
(2)所謂重大誤解是指行為人對行為的性質、對方當事人、標的物的品種、質量、規格和數量等的錯誤認識,使行為的后果與自己的意思相悖,造成較大損失的意思表示。
(3)根據《民通意見》第71條的規定,構成重大誤解的民事行為,應當具備如下條件:
A.當事人對民事行為的內容有錯誤認識。
這些內容包括行為的性質、對方當事人、標的物的品種、質量、規格和數量等。如對價格的誤解:明明某照相機的價格為7998元,但是營業員看錯了標簽,將其以1998元的價格出售;再如對數量的誤解:明明是一只手表5萬元,營業員卻以一對手表5萬元的價格出售。
△但是需要注意的是,對于動機的錯誤認識一般不成立重大誤解。如意圖轉售而購物,后來動機不能實現,不得以重大誤解為由要求撤銷前一購物行為。
B.表意人基于誤解作出了意思表示。
C.誤解因誤解方自己的過失造成,并非因受他人的欺詐或不正當影響造成。重大誤解一般是因行為人的過失行為造成,如果是由于行為人的故意或者重大過失造成,行為人無權要求撤銷。
D.這種行為后果造成了表意人較大的損失。從維護交易安全出發,如果沒有造成較大損失,應當認定行為有效,而不認為是重大誤解的民事行為。
基于重大誤解而為行為的當事人,對于因變更或撤銷民事行為而導致的相對人的損失,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4)注意重大誤解所為民事行為與合同解釋的區別。
重大誤解中的表示行為是明確的,即從外觀上看不存在歧義,只是內心意思與表示行為之間有差別。而合同解釋則主要是對表示行為本身存在不同的理解。另外從鼓勵交易的原則出發,也首先應當按照
合同解釋處理,只有在合同解釋處理不了時,才按照重大誤解處理。因為因重大誤解訂立的合同屬于可撤銷合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