票據法第14條第1款規定,票據上的記載事項應當真實,不得偽造、變造。偽造票據上的簽章和其他記載事項的,應當承擔法律責任。這涉及偽造、變造者,被偽造、變造者和其他簽章人的法律責任問題。
(1)偽造、變造者的法律責任。偽造、變造者的法律責任包括民事責任、行政責任和刑事責任。因票據的偽造、變造而導致票據當事人未能獲得承兌或付款時,其所支付的費用及利息損失,均應由偽造、變造者承擔民事賠償責任:根據我國公司法、企業法和行政法規中的有關規定,應當給予偽造、變造的責任者個人處分,給予公司、企業警告、罰款、停業整頓、吊銷營業執照的行政處罰;根據我國票據法第102條及刑法的有關規定,對偽造、變造責任者以刑事處罰。
(2)其他簽章人的法律責任。我國票據法第14條第2款規定,票據上有偽造、變造的簽章的,不影響票據上其他真實簽章的效力。其他簽章人仍需依其簽章按照票據所載文義承擔票據責任。
票據法第14條第3款規定,票據上其他記載事項被變造的,在變造之前簽章的人,對原記載事項負責;在變造之后簽章的人,對變造之后的記載事項負責;不能辨別是在被變造之前或之后簽章的,視同在變造之前簽章。票據變造與票據偽造的不同之處是有票據的變造人,卻無被變造人。因為票據變造使得票據上的權利義務關系發生了變化,所以票據變造涉及的就不僅是被變造的記載事項的原記載人,而是所有票據當事人。票據是文義證券,票據變造前的效力顯然與變造后的效力不同,對于變造前的票據簽章人和變造后的票據簽章人,要求依其簽章時的票據文義承擔責任才符合法律的公平和正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