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權人在破產程序中享有和行使別除權,需具備以下條件:
(1)債權和擔保權合法成立和生效。作為別除權根據和基礎的債權和擔保權,必須符合民法通則、合同法和擔保法的有關規定。例如,當事人之間的借款合同,必須具備行為人有相應的民事行為能力、意思表示真實和不違反法律或社會公共利益的基本條件,同時符合有關借款合同的法律和行政法規的規定。雙方簽訂的抵押合同,必須采用書面形式,其標的物必須符合擔保法的有關規定,并且必須辦理抵押物登記手續。欠缺這些條件之一的,不得在破產程序中享有別除權。
(2)債權和擔保權符合破產法的規定。作為別除權根據和基礎的債權和擔保權,還必須符合破產法的有關規定。具體說,有以下三項:①債權和擔保權必須指向破產人及其財產。首先,該債權必須以破產人為債務人。其次,該擔保權必須以破產人的財產為標的物。②債權和擔保權必須成立于破產宣告以前。但是,在重整期間依據破產法第75條第2款的規定為繼續營業借款而設定擔保的,在重整程序轉為破產清算程序后,該擔保權仍得享受別除權的地位。同樣地,管理人依據破產法第18條的規定為待履行合同的繼續履行而提供的擔保,以及管理人依據第37條的規定為取回質物、留置物而提供的替代擔保,在破產宣告后亦享有別除權地位。③債權和擔保權的成立不存在破產法上的無效或可撤銷事由。
(3)債權已依法申報并獲得確認。根據破產法第44條的規定,無論是有財產擔保的債權還是無財產擔保的債權,均應當依照破產法規定的程序行使權利。債權申報是債權人參加破產程序的必經手續。又根據破產法第58條的規定,已申報的債權應提交債權人會議核查并由人民法院確認。所以,未獲確認的有擔保債權,不享受別除權的地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