破產抵銷權,是指破產債權人在破產宣告前對破產人負有債務的,不論債的種類和到期時間,得于清算分配前以破產債權抵銷其所負債務的權利。
一般認為,抵銷具有擔保債權回收的作用。例如,銀行在對存款客戶貸款時已經預見到,如客戶到期不能還貸,則它可以以客戶的存款抵還貸款,即通過抵銷而免除對客戶的存款返還義務,從而使自己的貸款請求權得以滿足。這就是所謂“抵銷的擔保機能”。
在通常情況下,抵銷免除雙方的債務,雙方是同等受益的。也就是說,以抵銷的方法實現清償的結果,與雙方分別向對方履行給付的結果是一致的。但是在破產情況下,破產債權與破產財產由抵銷所受的利益是不均等的。因為,債權人通過破產清算獲得的清償是不足額的,而債務人財產向它的有清償能力的債務人獲得的清償則是足額的。所以,破產抵銷所實現的清償結果與各自分別清償的結果并不一致:前者有利于主張抵銷的債權人而不利于債務人財產,因而不利于全體破產債權人的一般清償利益。這種情況,導致少數國家的破產立法不允許破產抵銷。破產法第40條規定:“債權人在破產申請受理前對債務人負有債務的,可以向管理人主張抵銷。”這表明我國破產法是承認破產抵銷權的。
根據上述原理,我國司法解釋規定,管理人不得主動抵銷債務人與債權人的互負債務,但抵銷使債務人財產受益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