暫緩執行,是指在
執行程序開始后,因法定事由的出現,人民法院決定暫時停止執行行為。根據民事訴訟法和相關司法解釋,暫緩執行的情形主要包括:
1.因執行擔保暫緩執行。
執行擔保協議達成后,執行機構經債權人同意,可以決定暫緩執行。
2.委托執行中的暫緩執行。
(1)受托法院遇有需要中止或者終結執行的情形,應當及時函告委托法院,由委托法院作出裁定,在此期間,可以暫緩執行。受托法院不得自行裁定中止或者終結執行。(2)案外人對執行標的提出異議的,受托法院應當函告委托法院。由委托法院通知駁回或者作出中止執行的裁定,在此期間,暫緩執行。
3.因司法監督引起的暫緩執行。
上級人民法院行使司法監督權,發現執行法院據以執行的執行根據確有錯誤,或者執行法院在執行中的執行行為不當,應予糾正時,為了避免錯誤后果的不斷擴大,可以指令執行法院暫緩執行。
出現暫緩執行的情形后,人民法院可以根據當事人的申請或依職權決定暫緩執行,在決定書中一般應當記明暫緩執行的期限。該期限一般不得超過3個月,因特殊事由需要延長的,可以適當延長。暫緩執行期限屆滿后,人民法院應當立即恢復執行;暫緩執行期限屆滿前,阻卻事由消滅的,人民法院也應當作出決定,提前恢復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