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條約無規定”不解除當事國義務。戰爭與武裝沖突法的原則、規則和制度,不僅存在于條約之中,而且還大量地表現為習慣國際法的形式。作戰手段和武器技術的發展非常迅速,戰爭法的某些具體規則可能不足以及時全面地覆蓋這些新的武器系統或作戰方式。但是,在戰爭與武裝沖突法尚無具體規則的情況下,有關各方也不能為所欲為。根據戰爭法中著名的“馬耳頓條款”,在國際協定未規定的情況下,平民和戰斗員仍然受來源于既定習慣、人道原則和公眾良心要求的國際法原則的保護。
2.“軍事必要”不解除當事國義務。交戰各方必須遵守戰爭法規所加諸它的義務,不得以“軍事必要”來對抗和破壞戰爭法規定的義務。因為戰爭法規的制定本身是以考慮了軍事必要為前提的,因此在戰爭法規的執行中,不得再以“軍事必要”為由,對抗當事國根據戰爭法所承擔的義務。對在一些規則中提到的“軍事情況許可時”的條件,應從嚴解釋,并將其限定在具有明文規定情況和范圍內。
3.區分對象原則。在戰時,必須對不同性質的目標和人員進行區分,并在戰爭或武裝沖突中分別給予不同的對待。這種區分包括,區分平民與軍事人員;區分武裝部隊中的戰斗員與非戰斗員;區分有戰斗能力的戰斗員與喪失戰斗能力的戰爭受難者;區分軍用物體與民用物體,以及區分民用目標與軍事目標等。
4.限制作戰手段和方法原則:
(1)在戰爭與武裝沖突中應對一些作戰手段和方法加以限制。原則上,各交戰國和沖突各方對作戰方法和手段的選擇都應受到法律的限制,例如:禁止使用不分青紅皂白的作戰手段和方法;禁止使用大規模屠殺和毀滅人類的作戰方法和手段;禁止使用濫殺濫傷、造成極度痛苦的作戰方法和手段。
(2)方法和手段的使用應與預期的、具體的和直接軍事利益成比例。禁止損害過分的攻擊,以及使用引起過分傷害和不必要痛苦的作戰方法和手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