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效的協議管轄優先于法定管轄。
※協議管轄的有效條件:
(1)雙方需以書面形式約定(默示形式)
書面協議,包括書面合同中的協議管轄條款或者訴訟前以書面形式達成的選擇管轄的協議。 (《民訴司法解釋》第29條)
(2)就合同或其他財產權益糾紛約定;
其他財產權益糾紛:主要是指因侵犯財產權益引起的糾紛;也包括當事人因同居或者在解除婚姻、收養關系后發生的財產爭議(《民訴司法解釋》第34條)
(3)只能針對第一審法院的管轄進行約定;
(4)協議管轄法院的范圍可以在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簽訂地、原告住所地、標的物所在地等與爭議有實際聯系的地點中選擇;
【注意】根據管轄協議,起訴時能夠確定管轄法院的,從其約定;不能確定的,依照民事訴訟法的相關規定確定管轄。管轄協議約定兩個以上與爭議有實際聯系的地點的人民法院管轄,原告可以向其中一個人民法院起訴(《民訴司法解釋》第30條)
(5)不得變更級別管轄和專屬管轄。
【提示】
1.國內和涉外案件的協議管轄統一,均適用第34條的規定。
2.應訴管轄(默示管轄)當事人未提出管轄異議,并應訴答辯的,視為受訴人民法院有管轄權,但違反級別管轄和專屬管轄規定的除外。(《民訴法》第127條第2款)
3.《民訴司法解釋》中關于具體情形下管轄協議效力的規定:
(1)經營者使用格式條款與消費者訂立管轄協議,未采取合理方式提請消費者注意,消費者主張管轄協議無效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民訴司法解釋》第31條)
(2)管轄協議約定由一方當事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轄,協議簽訂后當事人住所地變更的,由簽訂管轄協議時的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轄,但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民訴司法解釋》第32條)
(3)合同轉讓的,合同的管轄協議對合同受讓人有效,但轉讓時受讓人不知道有管轄協議,或者轉讓協議另有約定且原合同相對人同意的除外。(《民訴司法解釋》第33條)
(4)當事人因同居或者在解除婚姻、收養關系后發生的財產爭議,約定管轄的,可以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三十四條規定確定管轄。(《民訴司法解釋》第34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