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訴訟中的證明對象主要是事實,但個別情況下也包括部分法規。經驗法則是否屬于證明對象理論上存在爭議。以下分別就這三個方面加以闡述。
(一)事實
理論上可以將事實分為主要事實、間接事實和輔助事實,構成法律要件的事實稱為“主要事實”,證明主要事實的事實稱為“間接事實”,用于證明證據能力或證據力的事實稱為“輔助事實”。根據現代民事訴訟的要求,當事人沒有提出的權利主張,法院不能進行審理和裁判,當事人沒有主張該法律要件事實的,法院沒有義務對是否存在該事實進行調查,該事實的存在與否應當由當事人加以證明,成為當事人證明的對象。法院不得將沒有出現在當事人辯論中的主要事實作為裁判依據,但間接事實和輔助事實不受此限制,即使當事人沒有對此加以陳述,法院也可以將其作為裁判的依據。因為間接事實和輔助事實是判斷主要事實的手段,處于與證據同等的地位,其存在與否由法官判斷。
(二)外國法
作為法律專家的法官應當知曉案件所適用的法律,即使不知,也可以依職權進行調查了解。因此,一般情況下,案件所適用的法律是否存在及其內容,并不需要當事人加以證明。但對外國法、地方性法規以及習慣規則,法官則未必了解,因此就需要當事人對此加以證明。一般而言,當事人也更容易了解和獲得這些法規,起到訴訟經濟的作用。
(三)經驗法則
經驗法則,是指人們從生活經驗中歸納獲得的關于事物因果關系或屬性狀態的法則或知識。經驗法則既包括一般人日常生活所歸納的常識,也包括某些專門性的知識,如科學、技術、藝術、商貿等方面的知識。不僅人們在生活中會運用經驗法則進行邏輯推理判斷,在審理案件中,法官也要運用經驗法則進行裁判。關于經驗法則是否屬于證明的對象,理論上存在爭議:一種觀點認為,經驗法則相對于作為小前提的事實而言處于大前提的地位,等同于法律法規,因此屬于法院依職權調查的對象,而不是當事人證明的對象。另一種觀點認為,是否成為證明對象不能一概而論,屬于日常生活領域內的經驗法則,因為為一般人所知曉,因此無須加以證明,對于不為一般人所知曉的專門知識領域的經驗法則則應當加以證明。最高人民法院《證據規定》持后一種觀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