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視居住的種類:
根據刑事訴訟法第73條的規定,監視居住分為住處監視居住和指定居所監視居住兩種。住處監視居住,是指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住處執行的監視居住;指定居所監視居住是指在由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或者公安機關指定的居所執行的監視居住。原則上,監視居住應當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住處執行,只有兩種情況下可以適用指定居所監視居住:(1)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無固定住處的;(2)對于涉嫌危害國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動犯罪、特別重大賄賂犯罪,在住處執行可能有礙偵查的,經上一級人民檢察院或者公安機關批準,也可以在指定的居所執行。
相對于住處監視居住,指定居所監視居住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置于一個相對陌生的環境,對其正常生活的影響更大,需要予以特別規范。相關解釋對指定居所監視居住的具體適用進行了明確,包括以下內容:
(1)對于上述第一種情形中的“無固定住處”作了明確。根據《規則》第110條第2款,固定住處是指犯罪嫌疑人在辦案機關所在地的市、縣內工作、生活的合法居所。
(2)對于上述第二種情形中的“在住處執行可能有礙偵查”的具體情況作了明確,包括下列情形:①可能毀滅、偽造證據,干擾證人作證或者串供的;②可能自殺、自殘或者逃跑的:③可能導致同案犯逃避、妨礙偵查的;④在住處執行監視居住可能導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人身危險的;⑤犯罪嫌疑人的家屬或者其所在單位的人員與犯罪有牽連的;⑥可能對舉報人、控告人、證人及其他人員等實施打擊報復的。
(3)對于可以指定的居所的具體條件予以明確。采取指定居所監視居住的,不得在看守所、拘留所、監獄等羈押、監管場所以及留置室、訊問室等專門的辦案場所、辦公區域執行。指定的居所還應當符合下列條件:①具備正常的生活、休息條件;②便于監視、管理;③能夠保證辦案安全。
(4)指定:居所監視居住的,不得要求被監視居住人支付費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