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概念與特征
本罪是指以非法占有為目的,使用詐騙方法非法集資,數額較大的行為。
1.本罪客體是國家金融監管秩序和公私財產權利。
2.本罪客觀方面必須使用詐騙方法非法集資,并且數額較大。詐騙方法,是指行為人采取虛構資金用途,以虛假的證明文件和高回報率為誘餌,或者其他騙取集資款的手段。非法集資,是指單位或者個人,違反法律、法規有關集資的實體規定或者程序規定,向社會公眾募集資金的行為。集資以承諾回報(如承諾還本付息或者承諾分紅等)為前提,但所承諾的回報不必具有確定性。非法集資數額較大的,才成立本罪。
3.本罪主體既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單位。
4.本罪主觀方面只能是故意,并且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這里的非法占有目的,不是指暫時占有、使用的目的,而是指非法占為已有(包括使第三者或者單位不法所有)的目的。換言之,行為人沒有履行債務(如還本付息)和回報出資人的意圖。集資詐騙罪中的非法占有目的,應當區分情形進行具體認定:行為人部分非法集資行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對該部分非法集資行為所涉集資款以集資詐騙罪定罪處罰;非法集資共同犯罪中部分行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其他行為人沒有非法占有集資款的共同故意和行為的,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行為人以集資詐騙罪定罪處罰。
(二)認定
認定集資詐騙罪,應注意區分罪與非罪的界限。對騙取數額較小資金且情節較輕的行為,不宜認定為犯罪。但情節嚴重的,即使實際上沒有非法占有集資款的,也應認定為集資詐騙未遂。對沒有非法占有目的,在特定范圍內(如面向單位職工)籌集資金,即使使用了一定欺詐手段的,也不能認定為本罪。
集資詐騙等金融詐騙犯罪都是以非法占有為目的的犯罪。在司法實踐中,認定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應當堅持主客觀相一致的原則,既要避免單純根據損失結果客觀歸罪,也不能僅憑被告人自己的供述,而應當根據案件具體情況具體分析。
集資詐騙罪和欺詐發行股票、債券罪、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在客觀上均表現為向社會公眾非法募集資金。區別的關鍵在于行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以非法占有為目的而非法集資,或者在非法集資過程中產生了非法占有他人資金的故意,均構成集資詐騙罪。在處理具體案件時要注意以下兩點:一是不能僅憑較大數額的非法集資款不能返還的結果,推定行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二是行為人將大部分資金用于投資或生產經營活動,而將少量資金用于個人消費或揮霍的,不應僅據后一事實認定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三)處罰
犯本罪的,根據刑法第192條、第199條和第200條的規定處罰。量刑時,既要考慮詐騙數額,也要考慮其他情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