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謂證明標準,是指法院在訴訟中認定案件事實所要達到的證明程度,是法院判斷待證事實的基準。在訴訟中,如果該待證事實的證明沒有達到證明標準時,該待證事實就處于真偽不明的狀態。證明已達到證明標準時,法院就應當以該事實作為裁判的依據。
證明標準與當事人行使訴訟權利、法院行使審判權以及證明責任問題之間有密切的關系。當有爭議的待證事實一旦確定由哪一方當事人承擔證明責任后,緊接著的問題就是,證明應當達到怎樣的程度,才不至于使待證事實處于真偽不明的狀態。如果證明沒有達到這一狀態,便要實際承擔相應的不利后果。證明標準的意義在于,對當事人來講,只有了解了證明標準,才知道應當具有哪些證據或如何證明才能達到證明的要求,而不至于使當事人證據不足時貿然提起訴訟,或者在已經達到證明標準時仍未提起訴訟。在訴訟中反證的運用也與證明標準有密切的關聯。當負有證明責任的一方當事人的證明已經達到證明標準,法官有可能認定時,就必須提出反證推翻本證,這樣可以避免反證的盲目性。對于具體認定案件的法官而言,只有明確證明標準,才能夠正確把握認定案件事實所需要具備何種程度的證據,才能以此衡量待證事實是否已經得到證明,進而要求當事人進一步補充證據加以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