對于反傾銷措施、反補貼措施或保障措施,除利害關系方通過進口國的程序申請行政復議或向法院提出訴訟外,產品的出口商或生產商還可以通過其政府,對這些貿易措施通過世界貿易組織的多邊爭端解決程序進行審查。這兩種救濟可以分別稱為國內程序救濟和多邊程序救濟。
國內程序救濟和多邊程序救濟在性質上是兩種根本不同的救濟。其區別主要在于下述方面:(1)當事人不同。在國內程序中,當事人是原調查的利害關系方,而在多邊程序中當事人是出口國政府和進口國政府。(2)申訴對象不同。在國內程序中,申訴對象是主管機關作出的決定或采取的措施,在多邊程序中申訴對象既可以是主管機關作出的決定或采取的措施,也可以是復審法院作出的裁決,甚至還可以包括立法本身(統稱進口成員國措施)。(3)實體規則或審查標準不同。國內程序中據以判斷主管機關的決定是否合法的依據是進口國國內法,而在多邊程序中審查成員國措施的依據是世界貿易組織的相關規則。成員的國內法與世界貿易組織規則在一些具體問題的規定、解釋和適用方法上會存在一定的區別,成員國法律違反世界貿易組織規則的情況更是如此。(4)處理爭議的程序不同。在國內程序中遵循的是進口國的行政復議法或訴訟程序法,而在多邊程序中遵循的是世界貿易組織的爭端解決規則和程序以及相關協議規定的特殊或額外的規則與程序。(5)復議、審判機構不同。在國內程序中,進行復議、審判的機構,或者是原調查機構,或者是具有管轄權的法院,而在多邊程序中審判機構是爭端解決機構,具體說是專家組和上訴機構。(6)救濟結果不同。在國內程序中如果主管機關的裁定被裁決違反了國內法的相關規定,可以直接撤銷或修改相關措施,而在多邊程序中,爭端解決機構只能建議進口成員政府使其措施與世界貿易組織規則相一致,而不能直接撤銷或修改相關措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