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條約必須遵守原則
條約必須遵守原則是指,對于在主權平等、充分表達自己意愿基礎上的各項有效條約,各當事方必須按照條約的規定,善意地解釋條約,忠實地履行條約義務。任何當事方都不得以任何借由違反條約的規定,不得從事違反條約目的和宗旨的任何活動,除情勢發生變遷等特殊情況外,不得廢棄條約規定的義務。
《維也納條約法公約》規定,凡有效的條約對其各當事國有拘束力,必須由其善意履行。一當事國不得援引其國內法規定為理由而不履行條約。按照國際法,如果違反條約必須遵守原則,不履行有關的條約義務,就構成國際不當行為,違約者應承擔國際責任。
條約當事方必須遵守的應是有效條約。無效條約的規定對當事國無法律效力。按照《維也納條約法公約》的規定,如果因依無效條約實施了一些行為,每一當事國都可以要求任何其他當事國在相互關系上盡可能恢復這些行為未實施前應存在的狀況。在條約失效前善意履行的一些行為,并不因條約失效而成為非法。與強行法相抵觸的條約若已履行,應盡可能消除履行行為產生的后果。
(二)條約適用范圍
1.時間范圍。條約一般都自生效之日起開始適用。條約法規定,對在條約有效期中發生的,并在條約規定范圍內的一切事實都適用。
原則上,條約沒有追溯力,即不能適用于在該約生效之前已完成的事實,除非締約國有特別的規定或用其他方法確定該條約有追溯力。
2.空間范圍。一項條約適用的空間范圍可以依據各締約國的協議及有關當事國的意思決定。如果當事國沒有相反的意思,則一般認為條約適用于各該當事國的全部領土。實踐中,有些國家在簽訂某項條約時,將通過某種方式明確該條約對其領土的適用范圍。
(三)條約的沖突
條約的沖突是指一國就同一事項先后參加的兩個或幾個條約的規定相互沖突。解決條約的沖突一般采取以下幾種方法:
1.先后就同一事項簽訂的兩個條約的當事國完全相同時,不論是雙邊還是多邊條約,一般適用后約取代前約的原則,即適用后約,先約失效。
2.先后就同一事項簽訂的兩個條約的當事國部分相同,部分不同時,在同為兩條約當事國之間,適用后約優于先約的原則。在同為兩條約當事國與僅為其中一條約的當事國之間,適用兩國均為當事國的條約。
3.適用條約本身關于解決條約沖突的規定。有些條約本身有關于解決條約沖突的規定。例如《聯合國憲章》規定,憲章規定的會員國的義務和會員國根據其他條約所負的義務有沖突時,憲章規定的義務居優先地位。而1963年《維也納領事關系公約》規定,公約不損害其他條約在當事國之間的關系。若該公約的規定與締約國締結的其他條約的規定相沖突,應適用其他條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