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民法通則第61條的規定,對于被確認無效和被撤銷而無效的民事行為,其效果是:
1、如果這類行為所約定的義務尚未履行,那么就無需再去履行。因為它們根本不能使義務人負擔義務。
2、如果這類行為所約定的義務正在履行之中,那么即應中止履行。對于業已履行的部分,應按下面的原則去處理:
(1)返還財產。在給付了財產的情況下,受領財產的一方應將該財產返還相對人。這是因為,自從民事行為被確認為無效之時,受領財產的一方繼續占有該項財產就喪失了法律依據,因而有義務將財產返還給相對人。如果僅僅是當事人一方取得了財產,那么該當事人負返還義務;如果當事人雙方對等地取得了財產,那么雙方應當相互返還財產。如果財產已不存在,無法返還的,應折價賠償;
(2)賠償損失。如果民事行為無效后給對方或者第三人造成了損失,還應當賠償損失。如果損失是一方的過錯造成的,則僅過錯方賠償;如果雙方都有過錯,則由雙方承擔各自應負的責任。
3、追繳財產。這應屬于公法上的責任。雙方惡意串通,實施民事行為損害國家、集體或者第三人的利益,應當追繳雙方已取得的或者約定取得的財產,分別收歸國家、集體所有,或者返還第三人。應注意的是,不僅要追繳雙方已取得的財產,還要追繳其約定取得的財產。
4、解決爭議條款之有效。在雙方民事行為無效后,該行為中關于解決雙方爭議的意思表示,可以獨立發生效力,不因該行為無效或被撤銷不發生效力。合同法第57條規定:合同無效、被撤銷或者終止的,不影響合同中獨立存在的有關解決爭議方法的條款的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