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目的港,承運人應當依正本提單向收貨人交貨,而在近港運輸的情況下,往往貨物比提單先到目的港,結果出現了副本提單加保函提貨的情況,此外,還有其他導致無正本提單提貨的情況,從承運人一方來說就是無正本提單交付貨物。關于無正本提單交付貨物的責任,實踐中一直爭論不休,2009年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無正本提單交付貨物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本部分以下簡稱《規定》)對相關問題進行了明確規定,《規定》以弱化提單在運輸環節中的物權功能為原則,即在提貨環節,持有提單的收貨人在向承運人提貨時并不涉及提單的物權問題,因為向收貨人交貨是承運人應當履行的運輸合同的義務。《規定》對一直有爭議的承運人在無單放貨情況下的責任屬性等問題進行了明確的解釋。其主要內容如下:
(1)關于責任性質,《規定》采用了“競合責任”的觀點,依第3條的規定,正本提單持有人可以要求承運人承擔違約責任,或者要求承擔侵權責任。這里的侵權責任不同于一般的侵權責任,屬于運輸合同框架內的侵權,因此,應當首先適用《海商法》,《海商法》沒有規定的,才適用民法的規定。第11條又規定,正本提單持有人可要求承運人與無正本提單提貨人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2)在責任限制上,由于承運人無正本提單交付貨物屬于故意行為,不存在過失的情形,因此,依第4條的規定,承運人因無正本提單交付貨物承擔民事責任的,不得享受責任限制。
(3)關于賠償范圍,依第6條的規定,承運人因無正本提單交付貨物造成正本提單持有人損失的賠償額,依貨物裝船時的價值加運費和保險費計算。
(4)責任的免除,對于有些國家強制要求承運到該國港口的貨物必須交付給當地海關或港口當局的,不視為無正本提單交付貨物,承運人不承擔賠償責任。
(5)關于實際托運人的訴權,在FOB價格下,通常由買方租船訂艙,依第12條的規定,雖然在正本提單上沒有載明其托運人的身份,如承運人將貨物交給非正本提單持有人,實際托運人具有憑正本提單向承運人主張貨物的權利。
(6)關于時效,依第14條的規定,無論提單持有人是以違約之訴還是侵權之訴要求承運人承擔民事責任,時效期間均為1年,時效中斷均適用《海商法》第267條的規定,即時效因提起訴訟、當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同意履行義務而中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