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通緝的概念和意義
通緝,是公安機關通令緝拿應當逮捕而在逃的犯罪嫌疑人的一種偵查行為。
通緝對公安機關通力合作,動員和依靠廣大群眾捕獲犯罪嫌疑人,打擊和制止犯罪,保障偵查和審判的順利進行,具有重要意義。
(二)通緝的程序和要求
1.只有公安機關有權發布通緝令。其他任何機關、單位和個人都無權自行發布通緝令。人民檢察院需要追捕在逃的犯罪嫌疑人時,應當由公安機關發布通緝令。
公安機關在發布通緝令時,有發布范圍的限制。根據刑事訴訟法第153條第2款的規定,各級公安機關在自己管轄的地區以內,可以直接發布通緝令;超出自己管轄的地區,應當報請有權決定的上級機關發布。在實踐中,縣級以上的公安機關在自己管轄的范圍內,可以直接發布通緝令;毗鄰的和有固定協作關系任務的省、地、縣級公安機關,可以相互抄發通緝令,并報上級公安機關備案;需要在全國范圍或跨協作區通緝重要逃犯的,由省、自治區、直轄市公安廳、局報請公安部,由公安部發布通緝令。
2.通緝的對象只能是依法應當逮捕而在逃的犯罪嫌疑人,當然包括已被逮捕而在羈押期間逃跑的犯罪嫌疑人。
3.通緝令中應當寫明被通緝人的姓名、性別、年齡、籍貫、衣著和體貌特征,并應附上照片。除了必須保密的事項外,應當寫明發案時間、地點、案情性質等簡要情況。通緝令必須加蓋發布機關的印章。
4.通緝令發出后,如果發現新的重要情況,可以補發通報。通報應注明原通緝令的編號和日期。
5.各級公安機關在接到通緝令后,必須及時布置,組織力量,采取有效措施,做好調查緝拿工作。
6.被通緝的人已經歸案、死亡或者通緝的原因已經消失而無通緝必要的,發布通緝令的公安機關應當在原發布范圍內立即通知撤銷通緝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