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解釋》規定,根據刑法第63條第2款規定報請最高人民法院核準在法定刑以下判處刑罰的案件,應當按照下列情形分別處理:
1.被告人未上訴、人民檢察院未抗訴的,在上訴、抗訴期滿后3日內報請上一級人民法院復核。上一級人民法院同意原判的,應當書面層報最高人民法院核準;不同意的,應當裁定發回重新審判,或者改變管轄按照第一審程序重新審理。原判是由基層人民法院作出的,高級人民法院可以指定中級人民法院按照第一審程序重新審理。
2.被告人上訴或者人民檢察院抗訴的案件,應當依照第二審程序審理。第二審維持原判,或者改判后仍在法定刑以下判處刑罰的,應當依照上述第1項規定層報最高人民法院核準。 報請最高人民法院核準在法定刑以下判處刑罰的案件,應當報送判決書、報請核準的報告各5份,以及全案卷宗、證據。
對在法定刑以下判處刑罰的案件,最高人民法院予以核準的,應當作出核準裁定書:不予核準的,應當作出不核準裁定書,并撤銷原判決、裁定,發回原審人民法院重新審判或者指定其他下級人民法院重新審判。
依照規定發回第二審人民法院重新審判的案件,第二審人民法院可以直接改判;必須通過開庭查清事實、核實證據或者糾正原審程序違法的,應當開庭審理。
最高人民法院和上級人民法院復核在法定刑以下判處刑罰案件的審理期限,參照第二審程序的審理期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