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格式條款的概念
合同法第39條第2款規定:格式條款是當事人為了重復使用而預先擬定,并在訂立合同時未與對方協商的條款。這一規定揭示了格式條款的以下特征:
1.由一方當事人預先擬定。此點表明,格式條款是由一方當事人事先擬定的,在擬定之時并未征求對方當事人的意見。對此,應作擴大解釋,即不限于一方當事人自己事先擬定,也包括一方采用第三人擬定的格式條款(如主管部門、行業組織制定的合同示范文本,但示范文本本身并非格式條款)。但是,法律規定的合同條款,無論是當然適用的強制性條款,還是具有補充當事人意思作用的任意性條款,都不屬于格式條款的范圍。
2.重復使用。重復使用包括適用對象的廣泛性和適用時間的持久性。一般而言,格式條款的擬定是為了重復使用。但有學者認為,重復使用并不是格式條款的本質特征,而僅僅是為了說明“預先擬定”的目的,因為有的格式條款只使用一次,而普通合同條款也可以反復使用多次。
3.在訂立合同時未與對方協商。此點強調了格式條款的附從性或定型化特征,即格式條款的特點在于訂約時不容對方協商(要么接受,要么拒絕),容許協商而不與對方協商或放棄協商的權利,該條款并非格式條款。
(二)格式條款的訂立規則
合同法第39條第1款規定:采用格式條款訂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條款的一方應當遵循公平原則確定當事人之間的權利和義務,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請對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責任的條款,按照對方的要求,對該條款予以說明。該條規定了提供方的一般義務,并規定了提供方對免責格式條款的“提示義務”和“說明義務”。
關于如何判定是否采取了“合理的方式”,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以下簡稱《合同法解釋(二)》)第6條規定:提供格式條款的一方對格式條款中免除或者限制其責任的內容,在合同訂立時采用足以引起對方注意的文字、符號、字體等特別標識,并按照對方的要求對該格式條款予以說明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符合合同法第39條所稱“采取合理的方式”。提供格式條款一方對已盡合理提示及說明義務承擔舉證責任。
關于違反提示義務、說明義務的法律后果,《合同法解釋(二)》第9條規定:提供格式條款的一方當事人違反合同法第39條第1款關于提示和說明義務的規定,導致對方沒有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責任的條款,對方當事人申請撤銷該格式條款的,人民法院應當支持。
(三)格式條款的無效
合同法第40條規定:格式條款具有本法第52條和第53條規定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條款一方免除其責任、加重對方責任、排除對方主要權利的,該條款無效。
本條采取列舉的方式,規定了格式條款的無效情形。需要注意的是:(1)格式條款中的免責條款是否一概無效?應當認為,本條所謂免除責任,是指格式條款的制定人在格式條款中已經不合理或不正當地免除其應當承擔的責任,而且所免除的不是未來的責任,而是現在應當承擔的義務和責任,其含義不同于合同法第39條所規定的“免除或者限制其責任的條款”。(2)何謂“對方的主要權利”?一說認為是指法律規定的權利,如消費者的權利;一說認為應由法官自由裁量;一說認為應依合同性質確定。應當認為第三種觀點較為妥當,因為第一種觀點應適用合同法第52條(違反強行法),第二種觀點則無以為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