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機關委托的組織,是以委托機關的名義在委托事項范圍內從事行政管理活動的非政府組織。這類組織不能以自己的名義實施行政管理和對外承擔法律后果。較早對此作出規定的是1989年公布的行政訴訟法,該法第2條規定,由行政機關委托的組織所做的具體行政行為,委托的行政機關是被告。后來于l996年公布的行政處罰法對此有比較多的規定。以下以行政處罰法第18、19條的規定為例,對行政處罰領域中行政機關委托的組織制度做一框架性分析。
1.行政機關的權利義務。在委托行政職權問題上,行政機關有以下一些義務:(1)應當以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為依據;(2)在行政機關的法定權限以內;(3)委托符合法定條件的組織,不得委托法定條件以外的其他組織或者個人;(4)對受委托的組織實施行政處罰的行為應當負責監督;(5)對受委托的組織的行為后果承擔法律責任。
2.受委托組織的條件。受委托組織必須具備以下條件:(l)依法成立的管理公共事務的事業組織;(2)具有熟悉有關法律、法規、規章和業務的工作人員;(3)對違法行為需要進行技術檢查或者技術鑒定的,應當有條件組織進行相應的技術檢查或者技術鑒定。
3.受委托組織的權利義務。有關組織在根據行政機關委托進行
行政處罰時,有以下權利義務:(1)只能在委托范圍內實施行政處罰;(2)以委托行政機關的名義進行行政處罰;(3)不得再委托其他任何組織或者個人實施行政處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