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方政府規章,是指有權地方人民政府依法根據地方政府規章制定程序制定發布的行政規則的總稱。地方政府規章中的法律問題,同樣是制定機關、制定權限、制定程序和監督程序。
(一)制定機關
地方政府規章的制定主體分為兩類:第一是省、自治區、直轄市的人民政府;第二是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是指省、自治區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經濟特區的市,以及經過國務院批準的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
制定主體的范圍有一個發展過程?,F行憲法只是規定國務院的部委可以制定規章,對于地方政府是否可以制定規章沒有作出明確規定。1982年12月公布的《關于修改〈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組織法〉的若干規定的決議》第8項決定增加“省、自治區、直轄市以及省、自治區的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和經國務院批準的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還可以根據法律和國務院的行政法規,制定規章”。這是國家立法第一次規定地方政府可以制定規章。經過1986年和1995年修改的現行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組織法第60條規定,省、自治區、直轄市的人民政府可以根據法律、行政法規和本省、自治區、直轄市的地方性法規,制定規章,報國務院和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省、自治區的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和經國務院批準的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可以根據法律、行政法規和本省、自治區的地方性法規,制定規章,報國務院和省、自治區的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人民政府以及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立法法確認了經濟特區所在地的市人民政府作為地方政府規章制定機關的地位。
(二)制定權限
地方政府規章制定權限有兩方面問題,一個是制定根據,一個是規定事項。兩者相互關聯。制定根據是法律、行政法規和本省、自治區、直轄市地方性法規。規定事項有兩項:(1)為執行法律、行政法規、地方性法規的規定需要制定規章的事項。這種為滿足執行需要制定的規章,既可以是根據法律法規明確要求制定的地方政府規章,也可以是地方政府自己認為有這種需要而制定的規章,但是它們應當都是執行性的規章。(2)屬于本行政區域的具體行政管理事項。這是地方政府規章不同于國務院部門規章的方面,即地方政府在制定權限方面有比部門規章更大的權限。行使這一權限有一定的規則,首先要根據相關的法律、行政法規和地方性法規,其次是限于本行政區域的具體行政管理事項。
(三)制定程序
地方政府規章的制定程序,總的來說與部門規章的制定程序是大體一致的,主要根據都是立法法和《規章制定程序條例》。但是有一些特殊的地方,以下只是討論這些特殊的地方。
1、立項方面,報請立項的可以是省、自治區、直轄市和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所屬工作部門或者下級人民政府。
2、起草方面,組織起草的可以是省、自治區、直轄市和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他們可以確定由其一個部門或者幾個部門具體負責起草工作,也可以確定由其法制機構起草或者組織起草。在起草中涉及本級人民政府其他部門的職責或者與其他部門關系緊密的,起草單位應當充分征求其他部門的意見。
3、審查方面,地方政府規章與國務院部門規章的審查程序基本一致。
4、決定和公布方面,地方政府規章應當經過政府常務會議或者全體會議決定。法制機構根據有關會議審議意見對規章草案進行修改形成草案修改稿后,報請省長、自治區主席、市長簽署命令予以公布。地方政府規章簽署公布后,本級人民政府公報和本行政區域范圍內發行的報紙應當及時刊登,地方人民政府公報刊登的規章文本為標準文本。
(四)監督程序
地方政府規章與前述部門規章的程序基本一致的部分,這里不再重復。
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組織、公民認為地方政府規章同法律、行政法規相抵觸的,可以向國務院書面提出審查的建議,由國務院法制機構研究處理。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組織、公民認為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規章同法律、行政法規相抵觸或者違反其上位法的規定的,也可以由省、自治區的人民政府法制機構研究處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