提起審判監督程序的條件:
1.提起審判監督程序的對象,即人民法院的判決、裁定,必須已經發生法律效力。對未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當事人可以通過提出上訴尋求司法救濟。特定情況下,行政賠償調解書也可以成為提起審判監督程序的對象。
2.提起審判監督程序必須具有法定理由,即人民法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確有錯誤。根據《行訴法解釋》的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屬于判決、裁定確有錯誤:(1)原判決、裁定認定的事實主要證據不足;(2)原判決、裁定適用法律、法規確有錯誤;(3)違反法定程序,可能影響案件正確裁判;(4)其他違反法律、法規的情形。
3.提起爭判監督程序的主體,只能是具有審判監督權的法定機關,即人民法院和人民檢察院。具體權限是:(1)各級人民法院院長對本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發現違反法律、法規規定認為需要再審的,有權提請審判委員會決定是否再審;(2)最高人民法院對地方各級人民法院、上級人民法院對下級人民法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發現確有錯誤的,有權提起審判監督程序;(3)人民檢察院對人民法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發現違反法律、法規規定的,有權按照法定程序提出抗訴。對于八民檢察院的抗訴,人民法院必須予以再審。
與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不同,當事人并無審判監督權,因而其不能直接啟動審判監督程序。但為了完善糾錯機制,切實保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行政訴訟法及司法解釋授予了當事人申請再審的權利,只要當事人的再審申請符合法律規定,人民法院即應對案件進行再審。
《行訴法解釋》規定,當事人申請再審,應當在判決、裁定發生法律效力后2年內提出。當事人對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行政賠償調解書,提出證據證明調解違反自愿原則或者調解協議的內容違反法律規定的,也可以在2年內申請再審。人民法院接到當事人的再審申請后,經審查,符合再審條件的,應當立案并及時通知各方當事人;不符合再審條件的,應予以駁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