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確認調解協議的申請與受理
(一)申請確認調解協議的條件
根據民事訴訟法第194條和相關司法解釋的規定,當事人申請確認調解協議效力須具備以下條件:
1.雙方當事人共同提出申請。根據法律規定,雙方達成調解協議后向人民法院申請確認調解協議效力的,應當由雙方當事人共同提出申請。這條規定體現了對當事人處分權的尊重,申請確認調解協議效力必須是雙方當事人自愿。
2.在法定期間提出申請。當事人申請確認調解協議效力的,應當自調解協議生效之日起30日內提出申請。
3.以書面形式提出申請。雙方當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請確認調解協議效力的,應當提交申請書、調解協議和身份證明、資格證明,以及與調解協議相關的財產權利證明等證明材料,并提供雙方當事人的送達地址、電話號碼等聯系方式。委托他人代為申請的,必須向人民法院提交由委托人簽名或蓋章的授權委托書。
(二)確認調解協議案件的管轄
根據民事訴訟法及相關司法解釋的規定,確認調解協議案件由以下法院管轄:
1.調解組織所在地基層人民法院管轄。當事人申請確認調解協議案件,由主持調解的人民調解委員會所在地基層人民法院或者它的派出法庭管轄。
2.委派法院管轄。人民法院在受理案件以后,委托人民調解委員會調解并達成協議,當事人申請確認調解協議效力的,由委派的人民法院管轄。
(三)對確認調解協議效力申請的受理
人民法院在收到當事人確認調解協議效力申請書后,應當在3日內決定是否受理。人民法院決定受理的,應當及時向當事人送達受理通知書。雙方當事人同時到法院申請司法確認的,人民法院可以當即受理并作出是否確認的裁定。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調解協議司法確認程序的若干規定》第4條的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1)不屬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圍或者不屬于接受申請的人民法院管轄的;(2)確認身份關系的;(3)確認收養關系的;(4)確認婚姻關系的。
二、人民法院對確認調解協議案件的審理與裁定
(一)審理
人民法院審理確認調解協議案件,由一名審判員獨任審理。審判員根據雙方當事人提供的證明材料對調解協議的合法性進行審查;在必要時,可以通知雙方當事人同時到場,當面詢問當事人。
人民法院在審查中,認為當事人的陳述或者提供的證明材料不充分、不完備或者有疑義的,可以要求當事人補充陳述或者補充證明材料。當事人無正當理由未按時補充或者拒不接受詢問的,可以按撤回司法確認申請處理。
(二)裁定
1.作出確認有效的裁定。經人民法院審查,當事人雙方達成的調解協議符合法律規定的,裁定調解協議有效。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確認裁定后,一方當事人拒絕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的,對方當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
2.裁定駁回申請。人民法院經過審查后,認為當事人達成的調解協議不符合法律規定的,裁定駁回申請。
根據司法解釋的規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不予確認調解協議效力:(1)違反法律、行政法規強制性規定的;(2)侵害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的;(3)侵害案外人合法權益的;(4)損害社會公序良俗的;(5)內容不明確,無法確認的;(6)其他不能進行司法確認的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