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訴狀送達的特別規定
簡易程序要求訴狀能夠快速有效地送達原告和被告,因此,要求原告起訴或被告答辯時能提供準確的送達地址。最高人民法院《簡易程序若干規定》第8—10條規定,人民法院按照原告提供的被告的地址或者其他聯系方式無法通知被告應訴的,按以下情況分別處理:(1)原告提供了被告準確的送達地址,但人民法院無法向被告直接送達或留置送達應訴通知書的,應當將案件轉入普通程序審理;(2)原告不能提供被告準確的送達地址的,人民法院經查證后仍不能確定被告送達地址的,可以以被告不明確為由裁定駁回原告起訴。
被告到庭后拒絕提供自己的送達地址和聯系方式的,人民法院應當告知其拒不提供送達地址的后果。經人民法院告知后被告仍不提供的,按下列方式處理:(1)被告是自然人的,以其戶籍登記中的住所地或者經常居住地為送達地址;(2)被告是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應當以其工商登記或者其他依法登記、備案中的住所地為送達地址。
因當事人自己提供的送達地址不準確、送達地址變更未及時告知人民法院,或者當事人拒不提供自己的送達地址而導致訴訟文書未能被當事人實際接收的,按下列方式處理:(1)郵寄送達的,以郵件回執上注明的退回之日視為送達之日;(2)直接送達的,送達人當場在送達回證上記明情況之日視為送達之日。
(二)舉證期限的特別規定
適用簡易程序審理的民事案件,當事人及其訴訟代理人申請人民法院調查收集證據和申請證人出庭作證,應當在舉證期限屆滿前提出,但其提出申請的期限不受《證據規定》第19條第1款“不得遲于舉證期限屆滿前七日”以及第54條第1款“當事人申請證人出庭作證,應當在舉證期限屆滿十日前提出,并經人民法院許可”的限制。當事人雙方同時到庭要求解決糾紛的,但未協商舉證期限,或者被告一方經簡便方式傳喚到庭的,當事人在開庭審理時要求當庭舉證的,應予準許;當事人當庭舉證有困難的,舉證的期限由當事人協商確定,但最長不超過15日;協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決定。
(三)實行獨任制
根據民事訴訟法第160條的規定,適用簡易程序審理民事案件時,人民法院審判組織形式一律采用審判員一人獨任審理。需要說明的是,獨任制不等于審判員自審自記,審判員一人獨任審理時,應當由書記員擔任記錄。
(四)簡易程序中的先行調解
人民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案件,應當根據自愿原則進行調解,但對于下列案件在開庭審理時應先行調解:(1)婚姻家庭糾紛和繼承糾紛;(2)勞務合同糾紛;(3)交通事故和工傷事故引起的權利義務關系較為明確的損害賠償糾紛;(4)宅基地和相鄰關系糾紛;(5)合伙協議糾紛;(6)訴訟標的額較小的糾紛。但根據案件的性質和當事人的實際情況不能調解或者顯然沒有調解必要的除外。
調解達成協議并經審判人員審核后,雙方當事人同意該調解協議并經雙方簽名或者捺手印生效的,該調解協議自雙方簽名或者捺手印之日起發生法律效力。調解協議生效后,人民法院仍應當另行制作民事調解書。人民法院可以當庭告知當事人到人民法院領取民事調解書的具體日期,也可以在當事人達成調解協議的次日起10日內將民事調解書送達當事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