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承諾須由受要約人作出。依《公約》第18條的規定,承諾的作出可以聲明或行為表示,但緘默或不行為本身不等于承諾。在多數情況下,受要約人同意要約的內容時會明確地通知要約人其接受該要約。在某些情況下,受要約人也可能通過行為來表示同意。如當事人之間存在長期的貿易關系,發展到買方發出訂單后,賣方不再回電確認,而是直接發貨。這種發貨的行為有判例認為也構成承諾。在特定的情況下,緘默和不行為和其他的因素合在一起,也可能構成承諾,如當事人事先專門做了這方面的約定。
(2)承諾須在要約規定的有效期間內作出。理論上遲到的承諾或逾期的承諾,不是有效的承諾,而是新的要約,一般須經原要約人承諾后才能成立合同。《公約》第21條并沒有一概地否定逾期承諾的效力,依該條規定:①對于逾期的承諾,如果要約人毫不遲延地用口頭或書面將接受的意思通知受要約人,則該逾期的承諾仍為有效的承諾;②如果載有逾期承諾的信件或其他書面文件表明,它是在傳遞正常、能及時送達要約人的情況下寄發的,則該項逾期承諾具有承諾的效力,除非要約人毫不遲延地用口頭或書面通知受要約人,他認為其要約已經失效。
(3)承諾須與要約的內容一致。如果受要約人所表示的對要約的內容有變更即是反要約,或稱為還價,反要約是對要約的拒絕,不能發生承諾的效力,它必須經原要約人承諾后才能成立合同。《公約》第19條對附條件的承諾進行了規定:①反要約的定義:對要約表示承諾但載有添加、限制或其他更改的答復,即為拒絕該項要約,并構成反要約。②含有非實質性的更改要約的答復,除非要約人在不過分遲延的期間內以口頭或書面通知反對其間的差異外,仍構成承諾。如果要約人不作出此種反對,則合同的條件就以該項要約的條件以及承諾通知內所載的更改為準。該條第(3)款對實質上的變更進行了規定,依該條的規定,有關貨物價格、付款、貨物質量和數量、交貨地點和時間、一方當事人對另一方當事人的賠償責任或解決爭端等的添加或不同條件,均視為在實質上變更要約的條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