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和辯解的概念。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和辯解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就有關案件的情況向偵查、檢察和審判人員所作的陳述,通常稱為口供。它的內容主要包括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承認自己有罪的供述和說明自己無罪、罪輕的辯解。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辯解應當是口
頭陳述,以筆錄的形式加以固定。經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請求或辦案人員要求,也可以由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親筆書寫供詞。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檢舉他人犯罪的性質和內容的證據屬于何種證據,應當具體分析。共犯同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檢舉其他共犯的犯罪事實屬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辯解的內容,不是證人證言。因為共犯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共犯相互之間就共同犯罪的情況相互檢舉,與個人的罪責有關:而單個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檢舉他人的犯罪事實,或同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對非共犯的檢舉,則與自己的罪責無關,應屬于證人證言。
2.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辯解的特點。主要包括:(1)可以全面、具體反映案件事實。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對自己是否犯罪和如何犯罪最了解,只要他如實陳述,全面、徹底地講明自己所涉及的案件事實,就會使辦案人員對案件有比較全面具體的了解。(2)由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與案件的處理結果有直接的切身利害關系,口供的內容必然受訴訟地位和復雜心理活動的影響,所以這種供述或辯解虛假的可能性也比較大。從總體上分析,口供往往真真假假,有真有假。(3)常常呈現出反復無常的“易變性”。司法實踐中,翻供現象屢見不鮮,時供時翻,反反復復,呈現出極不穩定的狀態。這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辯解與任何其他證據所不同的又一個顯著特點。
3.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辯解的審查判斷。刑事訴訟法第53條規定了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和辯解審查判斷的原則,即重證據、重調查研究,不輕信口供。在收集口供中要嚴禁刑訊逼供,禁止以威脅、引誘、欺騙等非法方法提取口供。采用刑訊逼供等非法手段取得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不能作為定案的根據。只有被告人供述,沒有其他證據的,不能認定被告人有罪和處以刑罰;沒有被告人供述,證據確實充分的,可以認定被告人有罪和處以刑罰。
對共犯口供的證明力問題,一般認為共犯口供仍然是口供,共犯不能互為證人,否則容易導致違法取得口供和不正確運用。如果只有共犯口供,沒有其他證據的,不能據以定罪量刑。
最高人民法院《解釋》第83條規定,審查被告人供述和辯解,應當結合控辯雙方提供的所有證據以及被告人的全部供述和辯解進行。被告人庭審中翻供,但不能合理說明翻供原因或者其辯解與全案證據矛盾,而其庭前供述與其他證據相互印證的,可以采信庭前供述。被告人庭前供述和辯解存在反復,但庭審中供認且與其他證據印證的,可以采信其庭審供述;被告人庭前供述和辯解存在反復,庭審中不供認,且無其他證據與庭前供述印證的,不能采信其庭前供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