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訴訟證明的概念有廣義、狹義之分。廣義的刑事訴訟證明是指偵查人員、檢察人員和審判人員依照法定程序依法收集證據,證明是誰實施了犯罪,犯罪人的罪責輕重及其他有關事實,以及當事人和其他訴訟參與人依法提供證據,運用證據證明自己訴訟主張的活動。狹義的刑事訴訟證明是指國家公訴機關和訴訟當事人在法庭審理中依照法律規定的程序和要求向審判機關提出證據,運用證據闡明系爭事實,論證訴訟主張成立的活動。我國一般采狹義說的觀點.
刑事訴訟中的證明具有以下特征:
1.刑事訴訟證明的主體是國家公訴機關和訴訟當事人。在我國刑事訴訟中,公訴機關和自訴人實際上處于原告一方,負有向法庭提出證據證明被告人有罪的責任。被告人原則上不負證明責任,僅在特定情況下承擔證明責任。需要注意的是,公安機關和人民法院不是證明的主體。公安機關雖然承擔主要的偵查任務,協助檢察機關行使控訴職能,但是其偵查行為只是為公訴機關的刑事訴訟證明活動做準備,公安機關本身并不是刑事訴訟證明的主體。法院的職責是居中裁斷,對訴訟雙方當事人的證明活動作出評價,因此法院不是證明主體,在法定情況下依照職權調查證據,是為了審查證據,而不是證明自己的主張。
2.刑事訴訟證明的客體是訴訟中需要運用證據加以證明的事項。證明對象是與定罪、量刑及保障程序公正有關,從而具有訴訟意義的事項。在訴訟中,并非所有事項都需要提供證據加以證明,一般只有訴訟兩方當事人之間存在不同意見的事實爭議和法律爭議需要提供證據加以證明。
3.嚴格意義上的刑事訴訟證明只存在于審判階段。刑事訴訟證明是與法庭審判緊密聯系的概念,解決的是在審判程序中由誰提出訴訟主張并加以證明的問題。偵查人員、檢察人員在審前階段對證據的收集審查活動屬于“查明”,而非“證明”。庭審前的收集、提取證據只是為法庭上的證明活動奠定基礎,創造條件,而不屬于嚴格意義上的刑事訴訟證明。
4.刑事訴訟證明受證明責任的影響或支配。根據證明責任的要求,如果依法承擔證明責任的訴訟主體對待證事實的證明未能達到法律要求的標準,則要承擔可能敗訴的風險。在刑事訴訟證明的各個構成環節中,證明責任是銜接各個環節的橋梁和紐帶,它不僅直接決定證明的主體,而且通過行為責任與證明客體聯系起來,通過結果責任與證明標準聯系起來,可謂刑事訴訟證明的中心環節。
5.刑事訴訟證明不僅是一種認識活動,還是一種訴訟行為,直接受各類訴訟法律的規范和調整。刑事訴訟證明是“抽象思維活動與具體訴訟行為的統一”。訴訟是以解決利益爭端和糾紛為目的的活動。定分止爭、斷獄息訟才是刑事訴訟證明的最終目標。訴訟中爭議事項的解決,雖然通常以查明爭議事實為基礎,但并不是必然前提。而且,刑事訴訟證明是在程序法規制下進行的活動,蘊含著一系列法律價值的實現和選擇過程。